(2017)川0184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彭建国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国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61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建国,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住中江县。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国及其辩护人胡勇、宋永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彭建国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在成都市成华区某酒店被崇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5月17日20时许,公安民警持搜查证对被告人彭建国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住房进行搜查时,在主卧室衣柜中搜出非制式手枪一支,在客厅阳台书柜上方搜出由射钉枪改装的非制式枪支一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二支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制式子弹或金属弹丸,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二支枪支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保管。被告人彭建国供称,上述由射钉枪改装的非制式枪支是向他人购买,另一支非制式手枪是在路上拾得,均由自己藏匿于家中。被告人彭建国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未查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胡勇、宋永奎均无异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彭建国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被告人彭建国指认涉案二支枪支的照片,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被告人彭建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国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能发射制式子弹或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建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胡勇、宋永奎提出,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系公安部部门规章、规范,不能作为枪支鉴定标准,涉案的改制射钉枪不应认定为枪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枪支的鉴定应当遵守和采用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安部门是我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主管部门,本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根据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当庭质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可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涉案的二支非制式枪支均应认定为国家枪支管理规定中的枪支,对二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二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彭建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建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建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O二O年六月九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保管的涉案枪支二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望博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杨淑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雯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