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与李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李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营业场所: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法定代表人:张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1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汇鑫五金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片面认定自制工资条、不真实微信记录、杨建利害关系人证言证明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不服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劳动关系(2017)9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8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建材销售相关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局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9日原告以口头通知形式将被告辞退,被告自此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没有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为八年十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82元。另查明,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是在2017年6月30日收到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92号仲裁裁决书,是在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立案相关材料,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与李艳红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订立合同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且具有隶属性、控制性和持续性的特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证人杨建虽被原告辞退,但其曾系原告处职员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证人杨建本身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志豪与原告有经营往来,在与原告相互拿配件补货过程中认识了被告李艳红,能证实原告与证人之间无矛盾,原告只提出证人陈志豪与其存在同行竞争关系,但对证人所经营门面及经营上的往事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实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李艳红于2008年3月到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处从事建材销售相关工作,原告称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要求撤销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2017)9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出了工资条复印件、与王彩凤、岳瑞、王小庆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陈志豪、杨建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纳,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台县潼川镇汇鑫五金建材灯饰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