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定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洲,刘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126号原告:李定洲。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定洲与被告刘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75,119.26元、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149,99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费34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89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日用品费176.90元、辅助器具费32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8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娟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X路北时与被告刘娟驾驶牌号为苏HYX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Y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娟未作答辩。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鉴定后产生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损伤,经治疗后骨折对位线良好,病情稳定,不应评定XXX伤残。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期限待重新鉴定确定。且认可一期费用。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本人签名,且序号一致,系同一时间内形成,不认可真实性,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交通费酌定1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日用品费、复印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用未发生,也不予认可。此外,其垫付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X路北时与被告刘娟驾驶牌号为苏HYX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5,119.26元。原告的损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其左下肢丧失功能28%,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条款,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600元。原告治疗期间,发生18天护工费1,08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垫付35,000元,原告称被告刘娟垫付20,000元。此外,原告另购置拐杖78元、轮椅250元,合计328元。另发生车辆修理费1,40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前返聘至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事故后单位未发放。苏HY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诉讼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以辩称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返聘合同、领款单、工作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苏HYXX**小客车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娟负担。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75,119.26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6,360元(均含二期,护理费含住院期间护工费1,080元)。住院伙食费3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酌定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生活状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9,99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经定损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使用328元的辅助器具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酌定300元。原告虽已退休,但不妨碍其根据其专长从事相关工作获取相应报酬,根据其提供的返聘合同、领款单及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前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其主张的收入情况也符合其专业情况,故本院认定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32,000元,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二次手术费也不作处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材料复印费系原告因主张赔偿权利产生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中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承担。日用品费酌定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119.26元、误工费32,0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149,99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328元、日用品费176.9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00元,超出部分162,596.46元(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35,000元,合计应给付249,296.46元。日用品费、诉讼材料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264.90元由被告刘娟负担,鉴于其已给付的20,000元,故实际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给付原告234,561.36元,并返还被告刘娟14,735.10元。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定洲234,561.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刘娟14,73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32元,由原告李定洲负担1,335.32元,被告刘娟负担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