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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赵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赵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1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991。负责人杨宁,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敬民,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靖,男,汉族,1992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赵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小华、李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靖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2月,赵靖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审查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向赵靖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29日赵靖透支拖欠欠款本息共计6519.61元。此款,赵靖至今未清偿。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靖立即偿还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32.86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2046.51元、费用540.24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932.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靖承担。被告赵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赵靖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约定该信用卡的领用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该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经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审批向赵靖发放了信用卡。赵靖自2013年12月28日起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12月29日,赵靖尚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透支本金3932.86元、利息2046.51元、费用540.24元,以上合计6519.61元。此款,赵靖至今没有清偿。审理中,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表示,要求“赵靖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中的未偿还利息不能明确具体金额,应以每个月银行出具的数据为准。上述事实,有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交易流水及账户结构说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靖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效。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赵靖发放了信用卡,赵靖使用该卡刷卡透支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赵靖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关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赵靖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而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对未偿还的利息金额未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由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靖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932.86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2046.51元、费用540.24元,合计6519.61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932.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戴小华人民陪���员李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