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7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程祥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祥,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819号原告:程祥,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4087830X。诉讼代表人:李国,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梅,女,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应玲,女,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员工。原告程祥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新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祥,被告永辉新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梅、卢应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90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在被告处购得“妙卡融情黑巧克力84g”1盒,花费15.90元。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9日,保质期12个月,系过期食品。被告永辉新桥公司辩称: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惩罚性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在被告处购得“妙卡融情黑巧克力84g”1盒,支付价款15.9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生产日期2016年7月9日,保质期1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9日,保质期12个月。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退还原告程祥货款15.90元,并赔偿原告程祥1000元,合计1015.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新桥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蒲琰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