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2民初948号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107国道巨陵路口。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任董事长。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福,任董事长。被告:吴宗刚,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1618.95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状中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明确,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本院告知原告后,至今未提供被告详细的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16元,予以退回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澎波审判员 段梦野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