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吉方、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方,杨红,黄凌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方,男,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黎,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涛,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凌轩,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张吉方因与被上诉人杨红、黄凌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吉方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红、黄凌轩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红在另案中诉称本案的30万元是设备款而非借款;根据杨红、黄凌轩、张吉方的结算结果,本案这30万元应由黄凌轩偿还,杨红、黄凌轩在(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中擅自更改三方约定,这只能是杨红放弃30万元的权利,对张吉方没有任何效力,本案起诉系虚假诉讼应驳回杨红诉求。杨红辩称,本案30万元非投资款,杨红与张吉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张吉方应承担还款义务,张吉方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判决。黄凌轩未答辩。杨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吉方立即返还杨红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1日,黄凌轩、杨红、黄伟三方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成立武汉天济痛风中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凌轩,其中黄凌轩以设备、公司装修费用、公司房屋租金、租赁房屋保证金、消防设施费用及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总计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杨红以现金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黄伟以医疗技术出资,作价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张吉方、黄凌轩均表示该协议书中的黄伟系代张吉方签名持股;杨红也认可其与张吉方、黄凌轩共同合作投资医院,并表示听说黄伟系代张吉方持股。2013年8月杨红退出合作。2013年3月10日,张吉方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红现金30万元整。杨红表示该30万元系出具借条当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张吉方的;张吉方认可收到了杨红30万元现金,表示该30万元系用于医院购买设备,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购买何种设备及设备的具体支出。2013年3月10日,张吉方账号为62×××91账户现金存入30万元,并于同日消费支出32万元;2013年4月28日,杨红向张吉方账户转账40万元;2013年4月30日黄凌轩向张吉方账户转账合计120万元;2013年5月2日,张吉方向杨红账户转账100万元,第一次庭审中,张吉方认为该100万元中的30万元系还款,40万元是垫付款;第二次庭审和第三次庭审中张吉方表示30万元系还款,另外70万元系用于购买设备、租金、租房保证金。杨红认为张吉方转账的100万元系黄凌轩通过张吉方账户转付给杨红的投资款,并向法院提交了费用报销单、收条等以证明该100万元的用于医院购买设备、装修费用、租金等。一审法院另查明,证人柳某到庭表示其于2013年3月份开车送张吉方夫妇和杨红去海伦春天小区看房,在车上听到张吉方夫妇感谢杨红借给其30万元用于海伦春天房屋的首付。2013年4月8日,熊汉萍与武汉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海伦春天10座2单元1层1号房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承诺书及住房购买资格核查结果通知单中显示,购房人熊汉萍的家庭成员为张吉方,二人的关系载明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又查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黄凌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其与张吉方合伙成立医院,后杨红加入该项目,本案的30万元系张吉方向杨红借款用于偿还之前项目欠款,其于2013年5月2日转账给张吉方120万元,要张吉方转账给杨红10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偿还张吉方的借款,其余款项用于装修费用及租金。杨红诉黄凌轩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8月杨红与黄凌轩约定黄凌轩将杨红在天济医院筹建过程中付出的1,993,677元支付杨红,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判令:黄凌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红支付1,993,6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至付清之日止,但以1,993,677元为限);驳回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凌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9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载明:双方确认对于黄凌轩签字确认的向杨红支付的1,993,677元款项中有30万元由杨红向张吉方进行主张,杨红与张吉方纠纷之间的结果不影响双方拟通过本协议解决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同意,剩余的1,693,677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由黄凌轩向杨红支付1,550,000元,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次庭审中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杨红向黄凌轩主张的1,993,677元款项中包括本案的30万元;第三次庭审中杨红表示,调解协议中30万元是其支付给张吉方购买设备的,与本案的30万元无关。杨红诉黄凌轩案一、二审诉讼中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中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一人,且本案中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红与张吉方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张吉方是否负有还款义务。一、关于杨红与张吉方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该问题的判断依据主要有两方面,即双方是否形成借款的合意及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借款合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吉方向杨红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杨红现金30万元整”,表明双方之间就该30万元款项形成了借款合意。张吉方表示本案30万元是投资款,其收到款项后用于医院购买设备,但未向法院说明购买何种设备及具体支出。即便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并不当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且张吉方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对认为30万元是投资款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张吉方认可收到杨红现金30万元,杨红也表示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30万元款项的支付不持异议,款项已实际支付完成。故法院认定杨红与张吉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红与张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张吉方是否仍然负有还款义务的问题。杨红与黄凌轩达成调解协议﹝(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载明:双方确认对于黄凌轩签字确认的向杨红支付的1,993,677元款项中有30万元由杨红向张吉方进行主张,杨红与张吉方纠纷之间的结果不影响双方拟通过本协议解决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该调解协议中的30万元与本案的30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张吉方认为是同一笔款项。杨红与其代理人对其向黄凌轩主张的1,993,677元款项中是否包括本案的30万元的陈述前后矛盾,且除杨红自行制作的费用报销单之外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红于2013年3月20日实际向张吉方支付30万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以推定杨红在其诉黄凌轩案中的1,993,677元款项中应包括本案的30万元。张吉方辩称杨红就30万元在不同法院分别向张吉方和黄凌轩主张权利,起诉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起诉的基本权利,权利人可以向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请求司法救济,杨红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张吉方认为杨红起诉不合法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杨红和黄凌轩约定30万元款项由杨红向张吉方主张,该约定对张吉方产生的约束力有待确认,但可以确定(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该30万元进行实体处理,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杨红并不当然在本案中丧失胜诉权。本案中,杨红、张吉方、黄凌轩均认可曾合作医院事宜。杨红与张吉方对张吉方于2013年5月2日转给杨红的100万元来源于黄凌轩不持异议,但对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有争议。黄凌轩作为证人出庭表示该100万元中30万元用于偿还张吉方的借款,其余款项用于装修费用及租金。黄凌轩在(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30万元款项的调解意见与其在法院的证言相矛盾,且黄凌轩作为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说明作出相互矛盾的意思表示的合理依据,对黄凌轩的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张吉方表示本案30万元是投资款,又表示其转账给杨红的100万元中的30万元系用于偿还上述30万元,70万元支付给杨红要其为医院购买设备、支付租金及租房保证金。如果是投资款,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应无需偿还,而应适时结算,张吉方的陈述自相矛盾。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般应收回借条或让债权人出具收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转账事实不必然产生消灭债权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红与张吉方之间既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存在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除本案的30万元以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债务人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审慎对待,明示哪些款项为偿还借款、哪些款项为代付的投资款,张吉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100万元中的30万元作出了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张吉方辩称30万元已经偿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张吉方未及时清偿借款,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张吉方向杨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受理费5,800元(杨红已预缴)、公告费560元(张吉方已预缴),合计6,360元,由张吉方负担。张吉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5,800元付给杨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吉方向杨红出具借条,杨红亦按借条注明的金额向张吉方转款30万元,这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吉方与杨红之间虽然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张吉方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借条所反映的借贷关系。张吉方上诉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吉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吉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