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执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瑞梅与李坤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瑞梅,李坤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6执4842号申请执行人:黄瑞梅,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伟毅、卢垠昊,分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坤然,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黄瑞梅与李坤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坤然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97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经执行,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坤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汽车。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强制处分。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除查封车辆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强制处分。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106执4842号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华睿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展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