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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诉陶维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911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陶维国,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完珍,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陶智多,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福农一卡通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浏阳农商行对陶智多名下位于XX��XXX路的房产(浏房权证字第XXXXXXX**号)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承担。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陶维国(乙方)向浏阳农商行(甲方)申请办理了福农一卡通1张,同时约定: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可以通过提取现金或转账方式透支使用该卡,并对所发生的全部透支及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每笔交易的滞纳金按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李完珍作为申请人的配偶亦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截至2016年10月15日止,陶维国的该福农一卡通共透支本金94231.99元、欠利息11382.36元、费用2211元。2015年4月23日,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作为共同债款人与浏阳农商行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因购材料需要向浏阳农商行借款4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为简化手续,推荐陶维国作为代表人办理有关借款手续,陶维国与浏阳农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都是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李完珍、陶智多具有同等约束力。同日,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向浏阳农商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9104‰,于2016年4月23日到期。陶智多以其名下位于XX市XXX路的房产(浏房权证字第XXXXXXX**号)一处为该笔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清偿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上述欠款,浏阳农商行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共同借���人承诺书、贷款户利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福农一卡通申请表、福农一卡通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陶维国向浏阳农商行申请办理福农一卡通时,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陶维国透支使用该卡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费用,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陶维国与李完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办理时李完珍亦知晓,故李完珍亦应对陶维国福农卡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浏阳农商行与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陶智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浏阳农商行已依���请向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发放了贷款,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浏阳农商行要求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智多以其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浏阳农商行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浏阳农商行请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维国、李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231.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4231.99元为本金,截止至2016年10月15日止利息11382.36元、费用2211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9104‰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自2016年4月24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98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陶智多位于XX市XXX路的房产(浏房权证字第XXX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先受偿权;四、驳回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陶维国、李完珍、陶智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张如意人民陪审员  张桂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