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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范铁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百货大楼麦德士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袋冰毒(大约净重0.6克)。2、2017年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水岸花都小区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袋冰毒(大约净重0.6克),朱某某未付款。3、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百货大楼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袋冰毒(大约净重0.6克),朱某某未付款。4、2017年3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朱某某约定后,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百货大楼门前,预向朱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一袋冰毒(大约净重0.6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扣押疑似冰毒类晶体一袋(净重0.66克)。经鉴定,扣押疑似冰毒类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