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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艾比布拉·麦麦提盗窃、阿孜古力·艾合麦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比布拉·麦麦提,阿孜古力·艾合麦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73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比布拉·麦麦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阿孜古力·艾合麦提,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决定执行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比布拉·麦麦提、阿孜古力·艾合麦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比布拉·麦麦提、阿孜古力·艾合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艾比布拉·麦麦提、阿孜古力·艾合麦提在本市西湖区广场南路某发超市入口附近,共同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从其随身双肩包内扒得首弘牌DoingD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3元)。当日21时许,艾比布拉·麦麦提在本市西湖区孺子路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23时许,阿孜古力·艾合麦提让他人将上述手机送至侦查机关,后手机被发还被害人。同年7月18日,阿孜古力·艾合麦提在本市青云谱区中大紫都小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阿孜古力·艾合麦提因2017年1月23日在本市边防总队附近盗窃他人手机,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24日立案侦查,5月24日被我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该判决于2017年6月4日生效。后被告人阿孜古力·艾合麦提又因2017年2月24日在本市孺子路电信大楼对面盗窃他人手机,公安机关于3月16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16日被我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其中罚金二千元已缴纳)。该判决于2017年6月27日生效。2017年7月9日,被告人阿孜古力?艾合麦提伙同被告人艾比布拉·麦麦提再次盗窃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还查明:被告人阿孜古力·艾合麦提于2016年9月17日生育一子,至本案案发均处于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比布拉·麦麦提、阿孜古力·艾合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艾比布拉·麦麦提、阿孜古力·艾合麦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比布拉·麦麦提、阿孜古力·艾合麦提均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价值340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内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孜古力·艾合麦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新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比布拉·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阿孜古力·艾合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其中二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中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二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