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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余仙,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新余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第3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东大道2101号。法定代表人:方学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孔德兴,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中山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51109082C。法定代表人:张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展业,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华,男,汉族,1964年6月8日生,住新余市,一审被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朱宏荣,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新余仙女湖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东大道2101号。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蔚,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大道155号。负责人:简新文,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工公司)、一审被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和公司)、一审被告新余仙女湖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城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孔德兴,被上诉人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展业、廖友华,一审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建和公司、一审第三人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银龙公司向天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3601.71元的内容,改判驳回天工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银龙公司与建和公司、新城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组织,有独立的组织机构,经营业务、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经营、财务混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银龙公司与建和公司、新城公司之间经营、财务混同错误。2、2014年11月17日《新余仙女湖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申请审批表》记载“欠款157.340381万元,该款抵江西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新余分公司租赁建和公司场地的租赁费(暂定)”。2015年4月23日,建和公司收到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关于仙女湖大道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的通知》,该通知记载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将享有的以核算为准的工程余款债权转让给天工公司。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应付建和公司租赁费至今没有确定,因此,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转让给天工公司工程余款债权至今没有确定,银龙公司和建和公司、新城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余款债权的义务。天工公司辩称,1、银龙公司与建和公司、新城公司均是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投资建设仙女湖大道,并指定新城公司作为投资载体,新城公司安排建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银龙公司与建和公司、新城公司存在混同支付的情形,2014年11月17日核算工程款时,亦是由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委托,由新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罗昱牵头组织银龙公司、建和公司、新城公司与施工方代表廖友华核算。2、关于银龙公司主张的租赁费问题,建和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驳回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银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新城公司辩称,其同意银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建和公司、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未予答辩。天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银龙公司、建和公司、新城公司向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259881.6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82689.15元;案件受理费由银龙公司、建和公司、新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1日及2006年11月30日业主单位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仙女湖管委会)与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仙女湖投资开发合同书》及《仙女湖大道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新余市天工大道至天仙路的仙女湖大道工程,并由中国水务集团有��公司选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2007年7月11日市仙女湖管委会与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仙女湖大道建设投资补充协议书》,确定由新城公司(原名新余市仙女湖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建设该仙女湖大道的投资载体,负责履行具体的投资义务,原2006年11月30日市仙女湖管委会与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由新城公司承继。建和公司作为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则受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及新余市仙女湖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具体负责该仙女湖大道的投资施工。2007年9月28日,建和公司与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签订《新余市仙女湖大道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采取包工、包机械、不包材料的承包方式承包施工该仙女湖大道的路面路基、路面下封层、路面透层、沥青砼面层项目工程,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之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中国水务集团总经理助理陶华主持召开协调会,建和公司与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关于仙女湖大道路面工程竣工结算的会议纪要》,确认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承包的仙女湖大道路面工程竣工结算总额为2300万元,所涉税款由建和公司承担,并同意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天工公司。新城公司原名新余市仙女湖新城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新城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仙女湖大道路面维护施工合同》,天工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新城公司承包新余市仙女湖大道沥青路面维护工程的施工,双方的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并约定了天工公司工程单价为不包含税包干价;工程结算按实际验收工程量和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后第七天支付合同暂估价30%的预付款,在天工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后支付至合同暂估价70%,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结算后,按结算总价支付至90%,余10%的结算工程款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天工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且验收交付使用,经天工公司与新城公司双方核算确认天工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不含税2793522.18元,截止2014年9月新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80000元,尚欠天工公司工程款本金313522.18元。后虽经天工公司多次催讨,但新城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余款,天工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渝水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3712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城公司应支付天工公司工程余款313522.18元及赔偿利息,新城公司不服,上诉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08年9月10日,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建和公司签订了《一水天城路面水稳层施工协议》,建和公司将一水天城工地路面水稳层施工工程发包给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后建和公司又先后将光明小区路面工程,袁河办事处办公大楼广场沥青工程,四水厂水稳加工核算单、四水厂路面沥青面层及大门口水稳层等小工程项目也发包给了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3月25日经建和公司与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对上述工程等进行结算汇总,确认工程款为1075528.79元。2014年12月30日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将其对建和公司享有的仙女湖大道路面施工工程的工程余款债权、以及一水天城园区道路水稳工程、光明小区(静安路)沥青路面、四水厂路面沥青面层及大门口水稳层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债权1075528.79元转让给天工公司,并于2015年4月23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建和公司。因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均是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或独资设立的下属企业,对于各自承建的工程(含本案所涉工程在内),以上三家企业及水务集团公司下属的其他企业之间财务混同,相互之间也混同付款。2014年11月17日,受中国水务集团领导委托,并由新余水务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罗昱牵头组织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与施工方代表廖友华就仙女湖大道工程款进行对帐和协商,再次确认了以上各工程的工程总款金额,并确认建和公司已支付895.704676元,银龙公司已支付160万元(其中120万元系建和公司帐户转付),新城公司已支付1473.86万元,小计已付款2529.564676万元,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尚欠工程款157.340381元。因仙女湖大道路面维护施工工程所欠的313522.18元已为生效判决所处理,故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尚欠天工公司工程款1259881.63元。天工公��多次向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但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未予支付,为此,天工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天工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公司名称由新余市天工水陆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龙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与天工公司间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该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天工公司有权向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主张工程款。1、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均系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余水���集团有限公司控股或独资设立的下属企业,对于各自承建的工程(含本案所涉工程在内)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及水务集团公司下属的其他企业之间财务混同,相互之间也混同付款。2014年11月17日,受中国水务集团领导委托,并由新余水务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罗昱牵头组织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与施工方代表廖友华就向仙女湖大道进行对帐和协商,确认了以上各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间经营、财务存在混同的情况,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应对建和公司、新城公司所欠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结算,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所施工总的工程款为2686.905057万元,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已付款2529.564676万元,尚欠157.340381万元,扣除法院生效判决已处理的313522.18万元,建���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尚欠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工程款1259881.63元。该工程款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天工公司,天工公司及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也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天工公司要求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259881.63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应如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1月17日,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与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施工代表廖友华进行对帐和协商,确认了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尚欠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工程款157.340381万元,扣除法院生效判决已处理的313522.18万元,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尚欠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工程款1259881.63元。该工程款应在结算后予以支付,但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没有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3601.71元(���本金1259881.63元,按年息6%,从2014年11月18日算至2017年6月10日),故对天工公司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天工公司认为其实施该工程系向银行举债而来,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天工公司工程款1259881.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3601.71元;二、驳回天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30元,���天工公司负担830元,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负担21000元。二审中,银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银龙公司、建和公司、新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银龙公司、建和公司、新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不应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2、(2016)赣05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生效判决没有认定银龙公司、建和公司、新城公司之间经营、财务存在关联;同时证明天工公司与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占用建和公司场地的事实。天工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实其拟证明的事实。新城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天工公司与新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天工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水务集团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付款审批表》,拟证明银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实际上的经营管理和对外付款均需要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审批。银龙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银龙公司与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新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可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建和公司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要求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向建和公司支付占用场地等各项损失2664857.2元,因建和公司无法确定租金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建和公司的此项诉请被法院依法驳回,该案经二审审理终结并已生效[生效判决案号为(2016)赣05民终445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银龙公司在上诉理由中陈述银龙公司与建和公司、新城���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经营业务、财务各自独立,但因银龙公司未提出与建和公司、新城公司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对银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作评述。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龙公司是否应向天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1月17日,建和公司、新城公司、银龙公司与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对仙女湖大道工程款对账后,确认三公司尚欠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57.340381万元。之后,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天工公司,银龙公司上诉主张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转让给天工公司的上述157.340381万元债权应先抵扣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租赁建和公司场地的租赁费,因场地租赁费不能确定,因此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转让给天工公司的债权不能确定,银龙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建和���司要求交通公司新余分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的主张已由本院作出的(2016)赣05民终445号民事生效判决驳回,因此,本案银龙公司主张债权转让中应抵扣的场地租赁费金额未能确定,导致债权转让金额未能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2014年11月17日工程款结算后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银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03元,由上诉人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赵卫珍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