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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凌晨,在大名县大名镇付桥村董某1家中,被告人孟某趁董某1熟睡之际,将董某1的一部价值850元的OPPOR9手机偷走,并通过董某1手机中的支付宝支付平台,从董某2的银行卡内支取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1、董某2的陈述、银行支取明细、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被害人董占奇人民币850元,退赔被害人董占国人民币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