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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执11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吉马手套有限公司、倪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吉马手套有限公司,倪勇,陈永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11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21号。被执行人:扬州市吉马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集中区。被执行人:倪勇,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陈永琴,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吉马手套有限公司、倪勇、陈永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扬仲裁字第33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将被执行人倪勇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桥乡仙人村东王组的房地产作价96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抵偿其债权本金。就尚未偿还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勇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337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毅审判员  阮骏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