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元政与李文志、霍伊疆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元政,李文志,霍伊疆,熊朝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717号原告:申元政,男,1958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志,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霍伊疆,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熊朝炳,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江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与三被告系同事关系),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申元政与被告李文志、霍伊疆、熊朝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元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安,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元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股份转让余款19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是原告出资开办的独自企业。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就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项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三被告一并支付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1379万元,第四条约定“余款19万元在甲方移交土地、房屋证180天以内由乙、丙、丁方付清”,第九条约定“乙丙丁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属乙丙丁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于2016年2月1日将协议所涉房产证、土地证、营业执照及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移交给了被告,由被告李文志签收。原告并对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的清场事宜与被告李文志进行了交接。三被告在支付了1360元后,对余款19万元至今不予依约支付。在原告书面催收后,被告仍然不予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需要继续搜集证据等而撤回了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通过其委托代理律师表示愿意付清所欠款项,但至今未付。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准。被告李文志、霍伊疆、熊朝炳辩称,被告未支付余款19万元,是因为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1.原告在未将土地移交到被告时,自己在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生产时第一季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未处理完,是由被告承担处理的。2.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直到2016年7月25日才将当时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内的砖厂退回。3.原告退给被告的厂房内堆放有大量过期饲料,被告使用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清理。4.原告以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其财务人员未向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包括财务人员的工资。5.原告在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其中一间厂房内堆放有大量酒糟(原告与酒糟老板账目未结清),导致被告一直未收回堆放酒糟的厂房,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原告隐瞒将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内的场地租给武汉埃里森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持有的场地租赁协议,截止日期到2016年4月7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同时,仍然将场地出租给武汉埃里森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租赁合同未到期。针对场地租赁协议,被告完全不知情。上述事实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而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前期所有款项开具有效票据,事实上原告至今拒绝向被告开具有效票据。针对余款19万元,被告愿意支付,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申元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方协议》、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领条、收条、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收据、明细清单、付款告知函及邮递单、本院(2017)鄂2801民初816号民事裁定书、照片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提交了《场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四方协议》同时,还与武汉埃里森建材有限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系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证,1.三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2.该证据未载明签订日期,结合原告申元政于2016年2月1日将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印章移交给被告李文志的事实来看,不能确认是原告申元政的行为所致;3.该证据与原告申元政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文志作为乙方并代表丙方霍伊疆、丁方熊朝炳,与甲方即原告申元政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一、乙丙丁三方在各自投资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100万元(共300万元)后,甲方应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收取,并向乙丙丁三方出具出资凭证。二、甲方出具上述凭证3日内在工商部门办理该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事宜。三、在股东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即工商股权变更完3日以内),乙丙丁三方再共同出资600万元,甲方以恩施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借入,并由房地产公司向乙丙丁三方出具借据,便于甲方偿还以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土地抵押在民生村镇银行贷款480万元。四、甲方从银行拿到武汉天元房产和土地证后,乙丙丁三方将460万元汇入甲方个人账户,甲方移交房产和土地证,甲方向乙丙丁三方出具收据。此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600万元借条自动作废,借条由甲方收回。同时甲方在50日内清场搬迁。余款19万元在甲方移交土地、房屋证180天以内由乙丙丁方付清。五、自甲方出具全部收据时,甲方不再享有该公司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但便于操作的方便,甲方仍以股东名义出现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仍占有5%的份额,但甲方承认该股权份额仅是名义上的存在,而不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丙丁四方达成协议签字后,甲方如不执行协议和不按约定交付土地、房屋为甲方违约,乙丙丁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属乙丙丁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38万元”。被告霍伊疆、熊朝炳均认可被告李文志代其在《四方协议》中签字。2016年2月1日,被告李文志向原告申元政出具了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申元政移交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相关证据物品如下:1.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房产证壹本,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号;2.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土地证贰本,土地证号为:夏国用(2016)第428/4**号;3.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4.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行政公章一枚。收件人:李文志2016年02月1日”。2017年5月3日,原告申元政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三被告应向原告申元政支付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379万元,已付1360万元,尚欠19万元未付。因《四方协议》第九条约定“乙丙丁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属乙丙丁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原告申元政只主张违约金10万元,故本院征询三被告对原告申元政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标准有无异议,三被告明确表示“我方不构成违约,不存在假设,也就谈不上违约金的标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四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申元政已于2016年2月1日将武汉天元饲料有限公司土地证及房产证移交给被告李文志,三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即应当按照约定在180天以内(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余款19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申元政支付余款19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九条约定“乙丙丁方(三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属乙丙丁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原告)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原告申元政只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否定其违约事实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志、霍伊疆、熊朝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申元政股权转让余款19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文志、霍伊疆、熊朝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