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泰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周国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周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6执594号申请执行人泰和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住所地:泰和县白凤大道。法定代表人:肖汉彬。被执行人周国民,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0826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周国民在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马市支行银行存款伍万零玖佰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孝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承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