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茂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茂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电力设备安装、运行、检修及供电人员,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茂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茂成饮酒后驾驶鄂A×××××号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人民大道与西湖路交叉路口时,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茂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茂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茂成驾驶的车辆照片、现场抽血照片,被告人周茂成的户籍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甘某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茂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茂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茂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茂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