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英华、王珏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英华,王珏,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三洋运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11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英华,女,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申请执行人:王珏,女,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科海路。法定代表人:徐天中,经理。被执行人: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科海路。法定代表人:徐天中,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三洋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天中,经理。在本院执行王珏与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三洋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异议人李英华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执339号执行裁定书和本院(2016)鲁14执10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英华称,申请中止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执33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撤销(2016)鲁14执101号执行裁定。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资格执行该案。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王珏与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三洋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德仲裁字(2014)第82号裁决书的执行程序由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将(2016)鲁14执101号执行案件指定由该院执行。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三洋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对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有无资格执行该案的问题曾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过异议,后经本院做出(2017)鲁14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书,对该纠纷做出了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异议人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执339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应当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该异议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有无资格执行该案的问题,本院已经就此做出(2017)鲁14执复69号生效执行裁定书,本案中不再重复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的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英华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华登峻审判员 韩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