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穗学、李中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穗学,李中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7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穗学,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中海,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穗学、李中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穗学、李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穗学、李中海骑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五联村村委对面路边的一个熟食摊前,由被告人李中海在旁放风,被告人刘穗学动手,将陈某放在其电动车坐垫箱里面的一个黑色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0元、两个记账本及身份证等物品。另查明,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李中海因形迹可疑被巡警盘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刘穗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中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穗学、李中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视频截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开房记录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0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刑初480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穗学、李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穗学、李中海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穗学、李中海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穗学、李中海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中海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穗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穗学、李中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失主陈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刘穗学、李中海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穗学、李中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穗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中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穗学、李中海退赔失主陈超容的经济损失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