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2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国均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均,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519号原告:高国均,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李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高国均与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3000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经高代国介绍,我借给被告李俊150000元,约定2017年2月份开始还钱。2017年2月份被告偿还3000元,3月份偿还3000元,4月份偿还10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李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下欠借款143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李俊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欠原告高国均借款143000元,有被告李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自认偿还借款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高国均要求被告李俊偿还借款14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国均借款143000元及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