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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8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小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张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元,张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706号原告:沈小元,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良,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徐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小元与被告张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被告张忠良,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9.5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3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119.5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忠良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忠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忠良驾驶牌号为浙DZXX**小型轿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陈彷公路路口南约200米处与原告沈小元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小元、张忠良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小元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鸿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交通费票据;7、代理费票据等。被告张忠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XXXXXX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忠良驾驶牌号为浙DZXX**小型轿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陈彷公路路口南约200米处与原告沈小元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小元、张忠良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治疗,诊断为:右膝活动受限,先后又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等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关节腔内髌上囊少量积液。2017年6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小元之右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关节囊积液,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2.4%,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被告张忠良驾驶的牌号为浙DZ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表示:1、原告自行委托结其伤情鉴定,且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场,故鉴定程序违法;2、根据原告伤情,不应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过高,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159.54元。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200元。原告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159.54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两被告对营养期限不予认可,但标准认可每日2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30元(2810元/月×3个月)。两被告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但标准认可每日4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两被告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但标准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以水电工行业标准主张其误工损失且提供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鸿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宜,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费酌定为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280元(25520元/年×15年×10%)。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两被告对原告车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属实,考虑折旧等因素,故物损费酌定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忠良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且由保险公司赔付为宜,故鉴定费确定为225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忠良表示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1089.54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沈小元、被告张忠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忠良驾驶的牌号为浙DZXX**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忠良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小元医疗费2159.5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3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3839.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小元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中的60%计人民币1350元;三、被告张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小元代理费5000元;四、原告沈小元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9元,由被告张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