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秀荣与张建顺、张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荣,张建顺,张书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888号原告:孟秀荣,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驾驶二轮电动车。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顺,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被告:张书鹏,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地址:鸡泽县城九鼎系路76号。负责人:李收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孟秀荣诉被告张建顺、被告张书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张建顺,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荣诉称,2017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张建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古城营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据查,被告张建顺驾驶的冀D×××××号车归被告张书鹏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建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秀荣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费用65575.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顺赔偿;(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冀D×××××号车车主是被告张书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书鹏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经超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孟秀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孟秀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张建顺的驾驶证一份、冀D×××××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资格情况;4、冀D×××××号车的保险单两份,证明冀D×××××号车的投保情况;5、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费用支付情况;6、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2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9、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对原告孟秀荣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建顺、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9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李么骨科医院的票据无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该票据的出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重合;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中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需由上级公司审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张建顺提交了张建顺的驾驶证一份、冀D×××××号车行驶证一份、冀D×××××号车保险单两份,2017年7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张建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被告张建顺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书鹏、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张建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古城营乡古城营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孟秀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秀荣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秀荣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责任。原告孟秀荣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0737.32元,并在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430元。原告孟秀荣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邢会志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书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2、根据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孟秀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孟秀荣支付检查费378元、鉴定费1000元。3、根据原告孟秀荣的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作出编号:SYXGR-20171539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鉴定,标的车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元(¥1150元)。原告孟秀荣支付公估费200元。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顺垫付原告孟秀荣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建顺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孟秀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共计11545.32元(10737.32元+430元+37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其作为农民以土地等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具有劳动能力,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2017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8月28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68天,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4096.32元(60.24元×68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对护理期限依法进行鉴定,护理期间应当为住院期间。原告住院29天,期间由邢会志护理。邢会志系邱县丰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参照制造业年收入50983元的标准按每天139.68元计算,护理费4050.72元(139.68元×29);(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29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原告在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检查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51年9月出生,2017年8月28日伤残等级评定,赔偿年限为14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93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6686.60元(11919元×14年×10﹪);(8)鉴定费1000元;(9)车损:根据编号:SYXGR-20171539号公估报告书,原告驾驶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1150元;(10)公估费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张建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孟秀荣的上述损失共计46748.96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建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孟秀荣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秀荣经济损失41683.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0533.64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等损失1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秀荣经济损失5065.32元(46748.96元-41683.64元),共计人民币4674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张建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建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建顺垫付的2000元,应当退还给被告张建顺。被告张书鹏将冀D×××××号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建顺使用,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书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财产损失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公估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秀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1683.6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秀荣经济损失5065.32元,共计人民币46748.96元(其中:由原告孟秀荣支取44748.96元,由被告张建顺支取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719.50元,由原告孟秀荣负担189.50元,被告张建顺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仲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