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云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张某1,张某2,程某,刘云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浏阳市。系被害人张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系被害人张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系被害人张某3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系被害人张某3之次子。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云福,曾化名刘刚,男,1962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湄潭县,住湄潭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和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德江县看守所辩护人XX,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云福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在德江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强、任华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程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桂龙,被告人刘云福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4年12月10日,刘云福与李某1才、杨某1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入住旅馆,当晚三人合谋以收购牛皮的名义骗人到贵州后实施抢劫。次日李某1才找到收购牛皮的被害人张某3,谎称贵州的牛皮便宜欲将其骗到贵州。同月12日,李某1才与张某3多镇头镇出发,假装不认识李某1才的杨某1、刘云福一路跟随,四人于同月14日20时许坐车到德江县煎茶镇,李某1才、张某3在一家餐饮吃饭,杨某1、刘云福在旁边另一家餐饮吃饭,吃饭中李某1才借机外出与杨某1、刘云福共谋抢劫一事,李清才让杨春祥、刘云福沿公路朝德江县城方向找一僻静处对张某3实施抢劫。杨某1、刘云福寻找好作案地点后假装回走,在德江煎茶镇龙盘村326国道206公里处与李某1才、张某3相遇。趁张某3不备之机三人先用木某殴打,张某3挣脱后跑至路边水田,三人追至水田某2将张某3摁倒在地,李某1才用石头击打张某3头部,三人脱下张某3大衣及裤子,李某1才在张某3身上搜到人民币250元后,解下张某3鞋带将其双手反捆于后背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3系因钝器打击头部、双下肢使其多处损伤,失血量过多致机体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云福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刘云福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刘云福长期潜逃,虽有坦白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张某1、张某2、程某及委托代理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刘云福赔偿交通费12000元、伙食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丧葬费30000元、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40000元,共计55万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说明了程某系被抱养到程家而改姓程,并出示了相关身份证复印件和浏阳市公安局镇头派出所及镇头镇干口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刘云福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云福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认为刘云福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外逃期间无违法记录,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内对刘云福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初,刘云福与李某1才(已被判刑)、杨某1(已被判刑)在湖南省浏阳市一金矿一起打工,后因未挣到钱三人决定共同离开,期间李某1才将金矿的风钻机偷卖得了200元钱。12月10日,三人到浏阳市镇头镇后入住当地旅馆,当晚李某1才提出拐卖妇女或者骗人到贵州省德江县境内实施抢劫,杨某1、刘云福均表示同意。次日,李某1才外出未找到拐骗的目标,后以德江牛皮价格便宜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3的信任,准备在前往德江假装收购牛皮的途中对张某3实施抢劫。12月12日,李某1才返回旅馆后将欲抢劫张某3之事告知给杨某1、刘云福,并要二人假装不认识的跟在后面一同前往德江。12月13日下午,李某1才与张某3从镇头镇先出发,假装不认识李某1才的杨某1、刘云福在后面一路跟随,四人先后乘坐火车、客车于12月14日20时许到达德江县煎茶镇。李某1才在与杨某1、刘云福分开吃饭期间又与杨某1、刘云福共谋抢劫细节。后杨春祥、刘云福按照约定在沿公路朝德江县城方向找到一僻静处又往回走,在煎茶镇龙盘村326国道206公里处与李某1才、张某3相遇,李某1才用打火机点烟发出动手信号,杨某1上前假装向李某1才借火抽烟,三人趁张某3不备之机对张某3实施搂抱、殴打和惩压。在先用木某殴打张某3后,三人将张某3按倒在路边水田某1,李某1才又持石头反复击打张某3头部和身上,致张某3伤重当场死亡。李某1才、杨某1脱下张某3大衣及裤子,李某1才从张某3身上搜到人民币250元钱,并解下张某3鞋带将张某3双手反捆于后背,后三人便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3系因钝器(石头、木某)打击头部、双下肢使其多处损伤,失血量过多致机体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2月21日,刘云福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电话报案记录,记载1994年12月15日上午8时50分,德江煎茶派出所接黄继富电话报案,称昨天晚上12点过,在煎茶龙盘至食品站公路旁田某2发现一具无名男尸。经现场查看,死者衣服裤子被脱光。2、户籍信息、逮捕证,记载被害人张某3及被告人刘云福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刘云福被逮捕的时间。3、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2017年2月21日,惠东县公安人员联合德江县公安人员在惠东县梁化镇沙梨园一出租屋内,将刘云福抓获归案。4、本院(2002)铜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黔高刑二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书,记载2002年7月31日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12月14日李某1才(又名李某1友)、杨某2(又名杨某1)与在逃的刘云福在预谋后共同抢劫致被害人张某3死亡和李某1才、杨某2被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刑罚,以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张某4证言,1994年12月15日零点15分左右,我扛着火药枪出来准备打兔,走到长坪往煎茶方向顺着公路后坎一绿肥田坎上,看到有个人趴在那点,我害怕就回家喊岳某、付章国和付章国家的两个客人一起到案发地点,看见是一个人躺在水渠里头,头上流血,光脚板,上身穿毛衣,下身穿短裤,田某1面和田坎上有衣服。我们判断那人已经死了,一起到派出所报了案。2、岳某证言,1994年12月14日晚上,我在张某4家看电视,大约12点钟回家睡觉,张某4出去打兔。不久,张某4急匆匆来我家喊我,说看见一个死人。我们去喊付章国还有他家的两个亲戚去看,发现那个人死了,然后我们去派出所报警了。3、黄某证言,1994年8月,我到湖南醴陵市(实为济阳市)桃花乡利川控金矿时认识了李某2(指李某1才),他说他是贵州遵义人,在金矿干了三年了,老板何新果也说李某2在金矿干了三年了。12月10日,李某2到我家说我们去做生意,一是做牛皮生意,二是从那边带妹妹过来。11日,李某2与付阳海去了浏阳。12日经过付阳海介绍,李某2与张某3认识了。12日晚上,付阳海、李某2、张某3到我家的,他们在街上订了收购牛皮合同。在我家时他们商量好准备13日到贵州做牛皮生意。13日(农历11月11)早上6点钟,我和李某2、张某3一同在镇头坐公共汽车去株洲,我和张某3的车票是李某2买的,张某3当天穿军风衣和牛仔裤,李某2穿青兰色西服,内穿红毛线衣。我们到株洲火车站后坐中巴车到河西张某3姐夫的建筑工地上,张某3从他姐夫处借了100元钱,我们三人又搭车返回火车站,我没有找到钱就没有和他们去,张某3又向我借了100元钱,并给我买了张回镇头的客车票,后张某3与李某2就走了,不知去何处,之后一直没有看到过张某3和李某2。4、万某(张某3之妻)证言,我丈夫张某3是1994年冬月初10(12月13日)从家里出发的,他说是到贵州去收购牛皮到广州卖,与他一起去的有镇头乡凤鸣村同心组的黄某及贵州那边的李某2,三人是从我家出发的。当时张某3身上带有身份证和三、四百块钱,上身穿绿色的军风衣,里面穿深灰色的西装,黑色毛线衣,贴身穿的条纹的白色衬衣,下身穿牛仔裤,并说准备到株洲河西大桥附近找我姐夫张雪兵借几千元钱。5、刘华远(刘云福之子)证言,我只知道父亲刘云福以前犯有案子,他在外面务工时自称叫刘刚,不敢到正式厂里做工,都是打零工做建筑活,没敢告诉别人自己的真实名字。6、李某1才(又名李某1友、李某1平,外号李祥二)证言及自书上诉状,199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堂表兄刘云福及我亲姐夫杨某1三人在湖南浏阳的一个金矿打工,做得有五六天,刘云福说挖金太累了,我们把挖金东西偷去卖了。后我们把金矿的风钻机偷出去卖得两百元钱,之后我们到桃花村的利川,再坐船到浏阳的镇头镇。到镇头镇后我带他俩到一家旅馆住下来,当晚我们商量骗个人到贵州德江把他抢了,我提出叫刘云福和杨某1在旅馆里面等我,我明天去联系黄某,问他要不要到德江来找媳妇。商量好后第二天一早我一人到黄某家中问他要不要媳妇,黄某说要,但要过两天,他没得钱要出去找钱。当时海娃子(指付海阳)在他家耍,海娃子喊我到他家耍,我就到海娃子家耍。当天下午,我一人上街到旅馆里面和刘云福说黄某要到贵州去,明天上午走,早上你俩到车站去等,我和黄某在前面走,你们跟着我们走。说了后我又上街上去和海娃子一起耍,我看见有一个人拿有一张牛皮,我问海娃子这里的牛皮卖多少钱,海娃子说一百七八元一张,他说他认识收牛皮的老板。我说我们到他家去,如果是真的还可以做点生意,我们到那老板家后我我们那边一张牛皮才卖九十元钱,老板不信,我把我的身份证给他看了,他没有说哪样。我们回到海娃子家后,海娃子说他想和我做生意,他出去找钱没有找到,他又去和另外收牛皮的一个老板联系。约半个小时后,海娃子把另外一个人喊到他家来,就是被我们抢的那个人(指被害人张某3),那人答应和我们一路来,我说明天早上走。商量好后我和海娃子到黄某家去,我说还有一个姓张的做牛皮生意的要去,黄某说可以。我又回到海娃子家,当晚住在他家。第二天一早,黄某到海娃子家来,我和黄某到收牛皮的家里去,然后我和黄某、收牛皮那人坐中巴车到镇头镇车站。我记不起是到旅馆喊刘云福他们还是在车站碰到的,我和收牛皮那人及黄某先上了一辆大客车,刘云福和杨某1跟着上车。大约十一点到株洲,收牛皮那人到一个工地上去收钱,当时刘云福和杨某1在后面跟着我们的。我和黄某、收牛皮那人在工地上吃饭,刘云福和杨某1在什么地方吃饭不清楚。饭后我们到了火车站,收牛皮那人说他在工地上没有收到钱,叫黄某借钱给他。黄某说自己脚不方便不去贵州了,叫收牛皮那人去,并借了100元钱给那人。后我去买火车票,刘云福和杨某1也在买火车票。我们坐下午四点左右从株洲到怀化的火车,第二天天刚亮到了怀化,又坐班车到铜仁,到铜仁另坐班车到思南,再坐班车到煎茶,到煎茶时天已经黑了。我和收牛皮那人在一家餐馆里面吃饭,都喝了酒,中途我出来看见刘云福和杨某1在对面的马路边站起,我到馆子后面的厕所方便时,刘云福和杨某1也来到厕所里,我说那人没得好多钱,带有防身的药,要刘云福和杨某1注意安全,不知是刘云福还是杨某1说不怕。我叫刘云福和杨某1往下面那段马路看什么地方清静点,在那点等或者往回走,讲好后他们两个先出去了。我在后面和收牛皮那人一路走约有二里路,看见刘云福和杨某1倒回来了,刚刚路过我们后,刘云福在后面用木某棒朝那人的头部打了三棒,木某打断了,接着我用手乱打那个人的身上,杨某1跑来猛打那人几拳,我把那人身上的胶瓶瓶搜出来了,在打的过程中就一起惩倒在马路坎下面的田某1,后来打在下面的一丘水田某1。在水田某1他们两个是怎样打的我不清楚,我是用手朝那人身上乱打,在将那人按在田某1面后,我在马路上捡到石头砸那人的头部和身上。我们将那人打倒在田某1后把那人拖到田坎上,看见有一辆车子往上面马路上过,我喊他们两个爬起,我用那人穿的大衣将那人的嘴巴堵住,不让那人呼叫。车子过后,我搜了那人的身上,并将那人弄趴在水沟里面,然后我将那人的双手用绳子反过来捆起,什么绳子记不清楚了。捆好后我们三人离开了现场往凤某方向走,杨某1的一只布鞋掉在了现场。我们走到偏岩坐一辆客车到了不知道是凤某还是湄潭,后来我们是不是一起回去的也记不起了。我在那人身上搜的250元钱,其中150元钱是假的,他们两个搜没搜到钱不清楚,后我给了刘云福50元假钱,给杨某150元假钱他没有要,余下的钱被我用了。因刘云福是我堂表兄,杨某1是我亲姐夫,我原来一直包庇他们说他们没有参与作案。7、杨某1(又名杨某2、杨某3)证言,1994年农历9月,我和亲舅子李某1友及我妻子的堂表兄刘云福一起到湖南浏阳桃花村的一个金矿里面打工。后因那段时间下雨进不了洞子,我们的生活没有着落,我提出回来。李某1友说回去也没有着落,我们把风钻偷去卖了,到别处去打工。李某1友把风钻偷得后带我们到电冰山找了两天活路没有找着,李某1友把风钻卖了带我们坐船到镇头在一家距火车站不远的旅社里住下。当晚李某1友说回去分钱都没得,他认识这里一个做牛皮生意的人,我们把那人骗到德江去把他绑架了。我说不整,李某1友说要弄点钱回家,刘云福说勾得到人也可以,我就答应了。第二天早上,李某1友叫我们在旅社等他,他出去把那人骗来。晚上12点,李某1友回来说他到做牛皮那家玩来,那人要去。刘云福问那人带了多少钱,李某1友说有三、四千元钱。刘云福问看准没有,我说管他看没看准,我不去要回家,并说要是被发觉了怎么办。李某1友说抓到他他不会把我们讲出来,又说我的车费只能到怀化了。我说我没得钱,只能跟着你们走。李某1友说明天收牛皮那人要来,看怎么整他法,还说我没有力气。刘云福说他这几天身体本不好,还是有气力。李某1友说那人来后我们相互不要打招呼,上车时各上各的车。第三天上午9点左右,李某1友一人到旅社喊我们,说人已经约好了,那人是做牛皮生意的,有钱,他叫我和刘云福先上中巴车,他和那人在后面。说了后我和刘云福先到中巴车上,隔两三分钟李某1友和那人及还有个人(指证人黄某)三人上了车。我们坐车到了株洲,由刘云福买我和他的火车票,李某1友们的火车票是谁买的不清楚。把票买好后我们坐下午6点左右从株洲到怀化的火车,上火车时没有看见同行的那个人。第二天刚天亮我们到了怀化,下火车后我们同他们一同坐大客车到什么方向我搞不清楚,在班车上我和刘云福一直没有同李某1友打招呼。大约在下午4点我们又在一个桥跟前下了车,我们又和李某1友及那个人坐另外一辆班车走了,天刚黑我们在一个小车站(指煎茶车站)下车,我和刘云福到一个粉馆吃粉,李某1友和那人到一个馆子里吃饭。中途李某1友去厕所,我和刘云福跟着去,李某1友说他劝那人喝醉酒,并说那人带有强水,叫我们先到下面公路上去,找个清静地方要么在那里等,要么倒回来走,他和那人在后面跟着我们,还叫我们走段时间再往回走,他碰到我们就点烟,让我们知道是他们两个。说后我和刘云福从下车地方的下面到大马路上去,走了有半个小时的路程后我们倒回来走,大约倒回来有十来分钟我们碰到了李某1友和那人。碰到后李某1友打打火机,看是不是我们,同时李某1友点了一支烟,我们看到李某1友的脸部了。刘云福拢去借火点烟,我也跟着拢去,刘云福空手将那人腰部和双手抱着,李某1友用不知从何处得的棒棒打了那人头部两棒,李某1友或刘云福喊赶快抱脚,我去抱那人的脚没有抱得住,反被那人蹬了一脚。他们惩倒在马路坎下的烂田某1,我也跟着下去,李某1友不知用什么东西朝那人头部打了几下,将那人打昏了,李某1友、刘云福把那人拖到田坎上,当时有辆车从马路上过,李某1友叫我们爬起不要动,他用那人穿的大衣将那人的嘴堵起。车过后刘云福叫我把那人的脚按起,刘云福按着那人上身,李某1友就搜那人身上。后李某1友、刘云福将那人拖到田坎上的一个水缺处,李某1友拿了个带子给我叫我把那人捆起,李某1友、刘云福把那人的手反过来拉起,我去捆没的捆起,李某1友说我捆没有技术,他来捆。李某1友将带子拿过去将那人手反捆起,捆好后我们往湄潭方向走了。路上刘云福问李某1友搜得多少钱,李某1友说没得好多钱,全是假钱。我们走到凤某天就亮了,李某1友叫我们先回去,他要去他岳父家,并拿了不知多少钱给刘云福,又问我要不要假钱,我没有要,后我和刘云福坐车回去了。我当时在现场打落了一件中山装和一只40码的胶底灯草尼式布鞋。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云福的供述与辩解,1994年冬天,李某1友和杨某1叫我跟他们一起去湖南浏阳淘金。到淘金工地后我感冒了,觉得淘金工作很苦,我提出要回家,但身上又没有钱了。李某1友提出带一个姑娘出去卖,他找了一天都没有找到。李某1友又提出在金矿把风机偷出去卖了,后他把偷出来的风机卖了200元钱,之后我们坐船到镇头客车站一家旅馆住下,晚上李某1才出主意说带个姑娘出去卖。第二天一早,李某1才从旅馆出去,我和杨某1在旅馆等他。当天中午李某1才回来说没找到妹子,说他找到个牛贩子,牛贩子身上有几千块钱,把这个牛贩子骗到贵州去收牛皮然后将牛贩子的钱抢了,我和杨某1同意了。李某1才又出门去,当天晚上没有回旅馆,第三天一早,李某1才到旅馆对我们说牛贩子已经来了,他和牛贩子在前面走,叫我和杨某1走后面,装着和他不认识。说好后,李某1才就走了,我和杨某1走在他后面。出了旅社,李某1才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指张某3)一起上中巴车,我和杨某1也跟到上了那辆到株洲的中巴车,到株洲火车站时已是中午了。当天下午,我们坐株洲到怀化的火车,第四天早上到怀化后我们又跟着李某1才和牛贩子转了几次客车,晚上天黑时到了德江的一个乡镇客车站(指煎茶车站)。李某1才和牛贩子下车在车站的一家粉馆里去吃饭,我和杨某1在离李某1才不远处的一家粉馆里吃粉。后我们看见李某1才去上厕所,我们也跟着去厕所,李某1才喊我和杨某1先往下面的马路上走,找一个清静的地方,他和牛贩子在后面来,碰面之后假装借火抽烟然后抢牛贩子。商量好后我和杨某1往马路上走了,走半个小时后又往回走,看见李某1才和牛贩子朝我们走来。李某1才用打火机点烟抽,杨某1假装找李某1才借火点烟,李某1才双手把牛贩子拦腰抱住,杨某1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得了一根木某朝牛贩子头上打了一棒。牛贩子在大声吼,我们三人把他按在地上,因牛贩子力气大我们几个人一起滚到公路下面的田某1,我们把牛贩子按在一丘烂田某1,李某1才问牛贩子钱在什么地方,牛贩子讲他在摸,然后牛贩子不知在哪里得了一块石头朝李某1才肩膀上打了一下,李某1才一气之下把石头拖过来往牛贩子身上打了几下,牛贩子就晕了。我和李某1才把牛贩子拖到田坎上,这时马路上有车路过,李某1才喊我们爬起。车子过后李某1才把牛贩子的大衣脱下来搜钱并甩在旁边,又喊杨某1把牛贩子外裤子脱下来,李某1才在搜完裤子后把裤子扔了,然后又在牛贩子身上搜。李某1才把牛贩子的鞋带解下来喊杨某1把牛贩子的手反手捆起,杨某1当时没捆得起,李某1才自己把牛贩子的双手反捆起了,然后我们走路去凤某。到凤某客车站时天已经亮了,李某1才给我和杨某1买了回湄潭的车票后,说他要到他丈母娘家去,并给我150元钱,有没有给杨某1钱我不知道,我和杨某1就回家了。当时只有李某1才一人在搜身,不知抢了多少钱,我分得的钱被我用了。四、鉴定意见德江县公安局德公刑技法尸检字第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即尸检报告,记载死者(指张某3)男性,身长163cm,尸斑浅淡,尸僵存在于各关节,双瞳孔圆形等大,直径0.5cm,双眼结膜苍白,损伤主要见头部、躯干及下肢,在右额部距正中1.5cm距眉上5.5cm处有4×0.8cm的创口,创缘不齐,创角钝,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在该创口的内上3cm处有一呈“Y”形的类似创口,创口大小为2×0.5cm,在右颞部距耳上6cm前发际3cm处有2×0.6cm类似创口,在该创口后侧2cm处有3×1cm的类似创口,在左颞部距耳上6.5cm处有3.2×1cm的类似创口,在头部偏左侧有3.2×1cm的创口,在后枕部右侧距正中2cm后发际上6cm处有1.5×0.6cm的创口,在该创口的上方3.5cm处有3.9×1cm的创口,在此创口的外侧2cm处有3.9×1cm的类似创口。在右背部肩胛骨下方有10×1.5cm条状皮下出血,在右胸部外侧腋中线处有4.5×0.6cm条状皮下出血,在右下肢膝关节处有2×1cm的创口,其创缘不齐,创角钝,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腔深达髌骨,在左下肢膝关节处有1.2×1cm的类似创口,右臀部有8×6cm的表皮擦伤。分析讨论:死者头部、双膝关节诸创口,根据其损伤性状分析为钝器伤,可石某、棍棒打击所形成,从现场提取的木某可致;死者胸背部两条皮下出血为钝器伤,为木某打击所形成,现场提取的木某可致;死者右臀部之损伤系被害人与凶手搏斗反抗中,右臀部与地面摩擦所致损伤;死者系因头部、双膝关节诸创口损伤较重,失血过多,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定结论:根据尸检分析,死者系因被钝器(石某、木某)打击头部、双下肢使其多处损伤,失血量过多致机体失血性休克死亡。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德江县煎茶镇龙盘村上坝组326国道206公里-92米处公路坎下约30米处稻田某2发现一男性死者(指张某3),约30岁左右,双手反捆着,侧卧在田角排水沟内。死者头部有伤口,头部置于水沟血泊中,下身穿一短裤,上身穿青毛衣和白衬衣,外衣和裤子在距死者头部两米处的田坎上和南侧5米处的油菜田某2,衣包、裤包翻出在外。死者东某稻田后坎田某2有搏斗踩踏痕迹,在田某2获得玻璃瓶一个、打火机一个、黑色人造革皮带一条。死者东某6米处(公路坎下第五丘和第四丘)田坎上有300×170公分搏斗痕迹一片,一块石头上有片状血迹,它处移来拳头大小石头两个,纸屑两小团,黑色人造革皮带一条。公路坎下第四丘稻田某2有搏斗踩踏痕迹,获得张某3身份证一张。公路坎下第三丘稻田宽160公分,有搏斗踩踏痕迹。田某2获得胶底灯芯绒布鞋一只,长27公分。有26公分长度的鞋印(踩踏痕印),还有相似回力鞋印纹长24公分一个,赤脚印一个长24公分。公路坎下第二丘稻田某2有搏斗踩踏痕迹,获得兰布衣服一件,衣包内有梵净山烟盒,内有9支香烟,27公分踩踏鞋印一个。公路坎下第一丘稻田某2有搏斗踩踏痕迹,田某2获得白杨木某一节,长55公分,直径3公分,田后坎有20×12×8公分长方形石头一块,石头上有片状血迹和毛发。公路南侧边上草地上积满街道树落叶,有搏斗痕迹,获得白扬木屑7块、毛巾祙一只。公路北侧街道树小白杨被搬断一根尚存树桩,直径3公分。麦田某2有鞋垫一只,第25公分。其无发现。通过以上证据的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又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云福对自己与他人共同抢劫并致被害人张某3死亡的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3被害时妻子系万某,且有子女张某1、张某2、程某(系万某改嫁时一并抱养到程家而改姓程)。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浏阳市公安局镇头派出所及镇头镇干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云福及辩护人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预谋抢劫被害人张某3财物,并在抢劫张某3财物过程中共同使用暴力致张某3当场死亡。刘云福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云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刘云福参与事前预谋,又长途跟随被害人,并参与共同抢劫被害人,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云福系犯意提起者,也不能证实刘云福在抢劫实施过程中有殴打或持械殴打被害人或者捂口鼻等主动行为,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认定刘云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刘云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所提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刘云福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直至本院审理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云福虽作案后外逃多年,但在外逃期间无证据证实其有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其具有的坦白情节依法应在量刑时予体现。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所提不足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另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也可以确认刘云福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刘云福除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所提要求刘云福赔偿共计55万元的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所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另所提要求赔偿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虽属于赔偿范围,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其他损失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鉴于刘云福的犯罪行为必须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或物质损失,本院将酌情支持赔偿其他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对于刘云福的委托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依附于刑事案件,在刘云福抢劫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时,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也必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此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他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严惩严重刑事犯罪,本院特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云福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后退赔给被害人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三、被告人刘云福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丧葬费3万元和其他损失费用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其他损失费用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其他损失费用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其他损失费用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张某1、张某2、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靳 皓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何智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