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衡凤洁、侯在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凤洁,侯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凤洁,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峰,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在国,又名侯军胜,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凤洁因与被上诉人侯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七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凤洁、代理人孟海峰,被上诉人侯在国、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凤洁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要求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非常清楚,有借条为证;被上诉人单方说已归还,并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有事不能到庭陈述,就否定借款事实存在,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上诉人已委托了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在基本事实已经查明,上诉人代理人不能详述借款细节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到庭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借贷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称已经归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过分地查借款细节而无视举证责任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侯在国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衡凤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9日,原告衡凤洁持有被告侯在国于2009年8月28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为依据诉至本院,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衡凤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侯在国,2009年8月28日”。但原告衡凤洁作为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当事人,经本院四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基础法律关系无法查清。一审认为:原告主张借给被告65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35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辩称仅借原告300000元,该款项已经偿还但并未收回借据,且原告此后尚借被告20000元至今未还,那么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尚有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从本案的重视程度来看,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基础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原告作为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当事人,后经四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在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时,均无法进行严格审查;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仅出示一份借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主张,650000元分两次借给被告,其中一笔300000元或350000元是经银行转账支付(即要么经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要么经银行转账支付350000元),但原告对交易银行名称及交易凭证,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再次,当事人庭审陈述与本院的调查来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主张,650000元另一笔300000元或350000元是在原告招标未中标的情况下,博爱县水利局直接将招标保证金的条据300000元或350000元(即要么招标保证金为300000元,要么招标保证金为350000元)退给原告,原告随即将钱转投给被告,为了原、被告进行工程合伙。而经本院向博爱县水利局调查,当时的招标保证金为200000元,并且竞标单位全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博爱县水利局并不与个人之间进行招、投标;最后从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出示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此借款发生于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项之后,鉴于原告未当庭质证,致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核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有300000元借款未还,其作为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当事人,经本院四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结合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尚有3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衡凤洁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借给被上诉人65万元,被上诉人还了35万元后,还余30万未还。但其未举出被上诉人借其65万元的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衡凤洁持有被上诉人杜保金给其出具的30万元的欠条,但其对30万元借款的形成前后说法不一,而且按其说法一审法院调查后也不相符合。因此,上诉人衡凤洁关于借款30万元的基础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衡凤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上诉人衡凤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星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文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