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8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美上美无线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鑫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美上美无线技术有限公司,西安鑫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8972号原告:西安美上美无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雁塔区雁塔路中段17A心晴雅苑2-5C。法定代表人:张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继昌,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西安鑫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紫郡长安第**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高鹤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美上美无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上美公司)与被告西安鑫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上美公司诉称,2017年3月23日双方续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交换机、POE交换机、堆叠套件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920。其按期给付货物,被告支付货款69276元和50000元。剩余11644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4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9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7678.79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鑫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供货属实,原告一直没有给其开具发票,现没有钱给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鑫光公司(买方)与美上美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清单及合同总金额:交换机、POE交换机、堆叠套件、光纤模块,总价为230920元。交货方式及地点: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指定签收人为白龙龙,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总金额含增值税费共计人民币23092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首期货款人民币69276元,在签收货物之日起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已签收货物的剩余货款即人民币111644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买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延迟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鑫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美上美公司69276元,2017年4月1日美上美公司给鑫光公司发货,次日鑫光公司合同指定的签收人收货。同年7月12日鑫光公司再次支付给美上美公司货款50000元。鑫光公司尚欠美上美公司货款111644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销售合同》、大正腾远货运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在签收货物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11644元,但被告至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1164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1644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鑫光电器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美上美无线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1644元;二、被告西安鑫光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美上美无线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9月6日的违约金17678.79元,并以11164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收取由被告西安鑫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