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兰竹与梁卫、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兰竹,梁卫,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315号原告(反诉被告):魏兰竹,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崔福海,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梁卫,女,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负责人:刘会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卫,女,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魏兰竹与被告(反诉原告)梁卫、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交通集团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兰竹委托代理人崔福海,被告梁卫,被告交通集团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兰竹诉称,2017年1月14日,原告魏兰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德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盛园路交叉口时,其车与沿盛园路由东向西与被告梁卫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梁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后变更为148036.60元。被告梁卫辩称,对该次事故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责任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险。我给对方垫付3000元医疗费。因我系营运车辆,原告给我造成损失6000余元。我方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被告交通集团出租公司辩称,同意梁卫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梁卫应承担5%不计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反诉原告梁卫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经鉴定鲁N×××××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120元、停运损失5200元,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6880元。反诉被告魏兰竹辩称,对车辆损失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应修复花费配件720元,工时费400元,但反诉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修复,所以不认可。关于停运损失,反诉被告方不予认可,因反诉原告应尽早提出车辆进行修理,故不予认可。停车费260元,因是收据,不予认可。评估费300元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费用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德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盛园路交叉口时,其车与沿盛园路由东向西被告梁卫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梁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1月14日至3月13日,住院58天;支出住院费为60635.41元。原告经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2017年8月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魏兰竹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兰竹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魏兰竹因伤需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三、被鉴定人魏兰竹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做法医鉴定时支出检查费620元,原告要求赔偿。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20998.8元,提交原告工作单位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颐寿药店连锁一百零六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016年10、11、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来上班,请假期间工资不再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16320元,提交原告与护理人员李桂霞及爱民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德州市爱民家政服务合同》两份,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李桂霞提供陪护服务,在2017年1月14日-2017年3月13日,每天工作24小时,240元/天,工资共计14640元;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李桂霞提供陪护服务,在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7日,每天工作12小时,120元/天,工资共计1680元。原告还提交爱民家政服务中心收据两份证明收到原告的陪护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费两份合同,对1月14日-3月13日合同不具备合理性,每天陪护24小时,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具有不合理性。对收据,我方认为应当提交发票,收据系非正规票据。原告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812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被告梁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反诉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建平,事故发生后,李建平出具声明称,反诉原告已就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李建平同意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索要赔偿,并已通知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20元、评估费300元,提交《评估价格结论书》和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5200元,提交价格评估被告一份,该报告认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14日,鲁N×××××号出租轿车因交通事故在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营运损失为260元,自事故日至运营期间共计停运损失为5200元。反诉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自2017年1月14日事发之日至2017年1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三天,被交警部门查扣,2017年1月25日至26日,该车被本院查封,2017年1月26日反诉原告提出车辆至2月3日修理完毕,计9天。反诉原告还要求赔偿停车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原告与被告梁卫承担责任比例为6:4,即原告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梁卫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因被告梁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梁卫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因被告梁卫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险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95%,不足和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卫赔偿,被告梁卫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交通集团出租公司,被告交通集团出租公司应与被告梁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住院费为60635.41元,原告做法医鉴定时支出检查费620元,应计入医疗费,故原告医疗费为61255.41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合计68855.4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的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20998.8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998.8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16320元,提交的《德州市爱民家政服务合同》两份和收据两份能够证明原告雇佣护工所支出的费用,护工报酬120元/日,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960元(240元×58天+120元×17天)。原告其他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8126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855.4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58855.4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365.05(58855.41元×40%×95%),被告梁卫赔偿原告1177.11元(58855.41元×40%×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727.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00元,余款10727.8元(118727.6元-108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76.56元(10727.8元×40%×95%);被告梁卫赔偿原告214.56元(10727.8元×40%×5%)。原告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梁卫赔偿原告1120元(2800元×40%)。被告梁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441.6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6441.61元。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5200元,反诉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自2017年1月14日事发之日至2017年1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三天,被交警部门查扣,属行政处罚;2017年1月25日至26日,该车被本院查封,属司法查封,不应认定为停运期间。2017年1月26日反诉原告提出车辆至2月3日修理完毕,计9天,应为停运期间,故反诉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340元(260元×9天)。反诉原告其他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费1120元、停车费26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4020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412元(402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441.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11.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魏兰竹返还被告梁卫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魏兰竹赔偿反诉原告梁卫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4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梁卫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光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