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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穆某,徐远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企业负责人:赵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男,汉族,生于2010年7月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法定代理人:何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穆某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远富,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某、徐远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徐远富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习水县温水镇长征路路段行驶时与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习水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远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温水镇卫生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骨折,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出具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另外,被告徐远富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远富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6928.2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33.29元/年。穆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0670.94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远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一、医疗费6935.25元,依据费用票据确定(其中包括被告徐远富垫付的6428.25元医疗费用)。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医的辩称,因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原告住院50天,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即50天×100.00元/天=5000.00元。三、护理费4600.00元。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2.00元计算50天。四、营养费1000.00,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0.00元。五、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即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根据原告是未成年人,该事故对其心理影响比较大,酌情支持。七、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八、鉴定费700.00元,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5220.49元。因被告徐远富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220.49元,此次事故中被告徐远富为原告垫付了6428.25元的医疗费用和500.00元的生活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徐远富6928.25元的垫付款。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穆某68292.24元,应直接赔付被告徐远富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用6928.25元。为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8292.2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远富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用6928.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徐远富承担。一审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医疗费应当扣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乙类医疗费和B类诊疗费扣除20%,自付类费用和C类诊疗费完全扣除,且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也存在错误;二、穆某的伤残鉴定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请求二审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且鉴定意见认为穆某的伤情影响其右踝关节的功能,与伤情情况不符;三、无证据证明穆某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该案件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未核实,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存在一致性;五、病历未盖章,无法证明与原件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穆某、徐远富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二、涉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穆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四、案涉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及病历真实性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得以医院为穆某治疗伤情使用的药品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其次,对医院用于穆某伤情治疗的同类药品是否高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穆某的伤残评定依据的正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未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与事实不符。涉案鉴定意见书,在一审庭审经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并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系按照最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被鉴定人穆某进行人身检查并结合阅片作出,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主张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穆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以采信,对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穆某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并未认定,本院在此不作评判。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徐远富,车牌号为贵C×××××,于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车牌号码一致,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此次交通事故系由徐远富驾驶贵C×××××车辆造成并无异议。对于病历资料,也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也无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