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1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中敏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敏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79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敏,男,生于1962年6月22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2017年7月10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敏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张中敏在禹州市自家果园内架设2张粘网捕猎鸟类,2017年6月30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查获。在河南省公布的禁猎期内,经勘验,被告人张中敏共捕杀野生鸟类12只,其中黑山雀活体1只(已放生),黑山雀死体8只,金黄鹂死体2只,啄木鸟死体1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中敏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中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中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河南省林业厅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决定在河南省境内对所有野生鸟类实行禁猎,禁猎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张中敏在禹州市自家果园内架设两张粘网捕猎鸟类,共捕杀野生鸟类12只。经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工作人员甄别,其中黑冠山雀活体1只(已放生),黑冠山雀死体8只,金黄鹂死体2只,星头啄木鸟死体1只,均属于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张中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中敏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情况说明、甄别野生动物照片、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国家林业局第7号令、关于鸟类禁猎期的宣传报道、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孔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中敏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敏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中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中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敏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作案工具捕鸟网二张、钢管四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