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执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庄钻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庄钻生,庄春成,庄剑昆,庄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1执3842号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新城西区15号楼12、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6336。代表人:詹志刚,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庄钻生,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执行人:庄春成,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执行人:庄剑昆,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执行人:庄福波,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庄钻生、庄春成、庄剑昆、庄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伟忠审判员 侯炳泉审判员 郑育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君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