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7月19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辽LBE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铁东街道前腰村渔场路边处时,翻入道路东侧水沟,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韩某某当场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2时10分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铁东街道前腰村渔场路边处,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辽LBE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东侧路边界碑相刮翻入道路东侧水沟,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韩某某当场死亡。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6mg/100ml。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韩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盘锦市大洼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偿还协议、收条、谅解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书;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张;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盖士贤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石友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盖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