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敖丹与狄家凤、狄家利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丹,狄家凤,狄家利,狄家友,狄家文,狄家莲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2406号原告:敖丹,女,达斡尔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狄家凤,女,汉族,1958年4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狄家利,男,汉族,1955年3月2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漠河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狄家友,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狄家文,女,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狄家莲,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敖丹与被告狄家凤、狄家利、狄家友、狄家文、狄家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丹,被告狄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家利、狄家友、狄家文、狄家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王庆梅、狄家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牙克石市民生B区12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人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敖丹在2015年购买了民生B区12号楼1单元402室住宅楼,该房登记产权人为王庆梅,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王庆梅委托其女儿狄家凤为其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入住该房时,王庆梅因患病于2016年8月30日去世,因此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五名被告均系王庆梅子女,属王庆梅合法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人与王庆梅、狄家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牙克石市民生B区12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人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狄家凤、狄家利、狄家友、狄家文、狄家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敖丹与王庆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要求确认与王庆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敖丹与王庆梅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牙克石市××区房屋归原告敖丹所有,五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狄家凤、狄家利、狄家友、狄家文、狄家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