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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7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王洪英、何跃武等与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英,何跃武,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韩瑞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7791号原告王洪英,女,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联系。原告何跃武,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原告王洪英的丈夫,住址同上,联系。委托代理人罗燕,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原住所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中段,现住所不详。法定代表人郭玲,该公司经理。被告韩瑞攀,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现住址不详,联系、。原告王洪英、何跃武与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韩瑞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英、何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韩瑞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英、何跃武诉称,二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4月28日、6月25日与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投资委托协议》、《委托管理函》,双方约定由二原告出资委托张兆西投资生态园项目,借款期限为7个月,收益率为月2%。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为二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收到二原告款项共计9万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今利息未支付。被告韩瑞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32040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期间利息),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韩瑞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被告韩瑞攀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4月28日与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函》各2份,约定原告出资委托张兆西投资收购王楼乡生态园项目。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收到原告投资款共计4万元,投资期限均约定为7个月,收益率均为2%(按月计算)。两笔投资的收益,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均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与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原始股入股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投资入股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5万元。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收到原告入股金5万元,入股期限为7个月,收益率为2%(按月计算)。上述三笔投资、入股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韩瑞攀签订借款合同3份,约定上述投资、入股款共计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担保期限自债权到期之日起10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联合投资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函、收据、退资收益计划书、入股协议、借款合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函》及与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原始股入股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获取固定收益,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原告诉称的投资款实为借款,约定的收益率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瑞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韩瑞攀在上述借款到期后与原告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期限为自债权到期之日10年,并无实际资金流转,名为借款实为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瑞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洪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韩瑞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王洪英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瑞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跃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王洪英、何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韩瑞攀、濮阳市宏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理审判员  宗晓晓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涵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