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杨某元、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杨某元,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地址鄂托克旗蒙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诉讼代表人刘某某,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赵树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系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娜仁,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元,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郭秀梅,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和鄂检公诉刑诉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元、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16日和7月6日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赵树平、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娜仁、被告人杨某元及辩护人于秀华、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郭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承包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个人或者其他地方无票购入石灰石,因销售白灰时需要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杨某元为了达到抵扣进项税的目的,在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白某某和徐某以支付税价13%的价格先后从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乌海市某有限公司、乌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具体如下:1、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元以票面金额13%的购票款通过被告人白某某从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334588、00334589,货物金额共计1111111.12元,税额共计188888.9元,价税合计1300000.02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元以票面金额13%的购票款通过徐某从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433147、00433148,货物金额共计1197777.78元,税额共计203622.22元,价税合计1401400元。2、2013年2月23日、4月25日,被告人杨某元以票面金额13%的购票款通过被告人白某某从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发票号码为00337342至00337357、00353370至00353372、00359243至00359249,货物金额共计2354700.84元,税额共计400299.16元,价税合计共计2755000元。3、乌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发票号码00689018至00689025,货物金额共计799998.32元,税额共计135999.68元,价税合计共计935998元。综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份,税额共计928809.96元。被告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额共计928809.96元。被告人杨某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共计792810.28元。被告人白某某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乌海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共计589188.06元。2014年4月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921707.0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元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白某某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元、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合法手续承包给杨某某、杨某元等人,承包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公司不知道,其认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元签订了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元在独立承包经营期间,以被告单位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并非被告单位的意愿,且被告单位未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不知晓虚开事实,更没有实际获取非法利益,所以被告单位的行为不具备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电话答复的意见,被告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属于较大,不属于巨大的范围,且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补缴了所有税款,交纳了罚款,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1月29日从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开具2份发票的事实不予认可,称不是其所开。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29日从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开具2份发票的事实,从案卷材料上均可确定被告人杨某元未参与该起事实,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共计792810.28元,数额有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元受雇于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中未获取利益,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没有直接参与开票、购票活动,其行为应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本案的量刑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电话答复的意见予以确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承包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个人或者其他地方无票购入石灰石,因销售白灰时需要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杨某元为了达到抵扣进项税的目的,在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被告人白某某和徐某以支付税价13%的价格先后从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乌海市某有限公司、乌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额共计928809.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元以票面金额13%的购票款通过被告人白某某从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334588、00334589,货物金额共计1111111.12元,税额共计188888.9元,价税合计1300000.02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元以票面金额13%的购票款通过徐某从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433147、00433148,货物金额共计1197777.78元,税额共计203622.22元,价税合计1401400元。2、2013年2月23日、4月25日,被告人杨某元以票面金额13%的购票款通过被告人白某某从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发票号码为00337342至00337357、00353370至00353372、00359243至00359249,货物金额共计2354700.84元,税额共计400299.16元,价税合计共计2755000元。3、2013年12月29日,乌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号码00689018至00689025,货物金额共计799998.32元,税额共计135999.68元,价税合计共计935998元。综上,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分,税额共计928809.96元。被告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额共计928809.96元。被告人杨某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共计792810.28元。被告人白某某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乌海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共计589188.06元。上述涉案税款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921707.06元(因该企业留有抵缴进项税金7102.91元);2016年12月8日,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以464404.97元的罚款和加收139478.72元滞纳金;2016年12月29日,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及滞纳金。再查明,涉及本案的其他公司及个人均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证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本案案发过程及乌海市和鄂托克旗国家税务局对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稽查情况。1、税务登记证、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石灰石加工、销售、活性石灰煅烧。2、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实,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鄂尔多斯市蒙西工业园区正在生产的白灰厂委托杨某元、李某某、杨某某经营、管理、生产,委托时间2012年9月18至2013年9月18日止。2013年9月19日、2014年9月18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续签委托经营管理协议。3、税务违法线索移交单;证实,2015年3月20日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送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案件线索。4、乌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证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从乌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从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上共虚开38份,金额共计5463588.06元,抵扣进项税928809.97元,补缴增值税921707.06元,抵缴进项留底税金7102.91元。5、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个人或者其他地方无票购入石灰石,因销售白灰时需要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达到抵扣进项税的目的,从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从乌海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从乌海市海荣鑫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共计5463588.06元,抵扣进项税928809.94元。6、关于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移送书;证实,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将案件移交鄂托克旗公安局。7、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对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涉税情况说明、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鄂国税稽处(2016)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鄂国税稽罚(2016)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以所偷增值税税款0.5倍罚款464404.97元,加收增值税滞纳金139478.72元。8、税收违法案件原始信息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9日,乌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8月24日,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25日,乌海市某有限公司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9、刘某某陈述;证实,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8日,由杨某某、杨某元、李某某三人承包,后来李某某口头向其说不承包,但没有重新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由杨某某一人承包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且签订过两次《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刘某某承包后,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清楚虚开发票之事。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元、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9月份开始承包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最初由杨某某、杨某元、李某某三人承包,在2012年10月份,李某某退出了承包,在2014年2月份,杨某元也退出了承包。后来由杨某某一人承包该公司。在承包该公司期间,因公司缺少进项税发票,杨某某让杨某元、李某利联系开票人从乌海市海荣鑫公司、德东公司、正誉公司开具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具体事情杨某某不清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杨某某向杨某元按照价税17%的税款支付开票费用。2、被告人杨某元供述及辩解;证实,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9月份开始由杨某某承包经营。最初承包时杨某元也是合伙人,但后来退出了合伙。2012年9月份至2013年9月份在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其没有具体职务,听从杨某某的指挥。2013年1月19日取得的德东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杨某某联系好,杨某元给边某某转账13万元,后来也是由杨某某从白某某处取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11日取得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杨某元联系姓徐的联系购买,上述四份发票均按照价税合计的13%取得。蒙西化工有限公司从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取得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杨某元通过白某某购买。2013年9月份杨某元离开了公司,所以不清楚2013年12月29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乌海市海荣鑫公司取得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2月份,白某某通过边某某认识了杨某某和杨某元,并为杨某某和杨某元的公司虚开过二次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2013年1、2月份和2013年4月份,白某某让刘某元给杨某某、杨某元的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白某某所开金额不清楚,白某某获利8000余元。辨认笔录;证实,白某某辨认杨某某、杨某元是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在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由刘某某雇佣,做公司的兼职会计,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兼职会计,就是到每个月月初和月末给税务机关报账的时候,到公司将杨某某、杨某元提供的账目整理并且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从公司的账面显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正誉物资公司、乌海市海荣鑫工贸公司、乌海市德东物资公司有货物往来。在2013年3月份前的所有税票由前一任会计闫某某装订并且由他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2013年1月份的19号凭证中的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13年2月份的7号凭证中的乌海市正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由闫某某装订并且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剩余的2013年4月份11号凭证中乌海市德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13年12月份的15号凭证中的乌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由其装订并且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基本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乌海市分行根据证件号查询借记卡的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农行持有二个账号,分别为6228453716014502664、6228483070503418014;被告人杨某元在农行持有五个账号,分别为6228453710004664212、6228463716001160060、6228483076103211865、6228483710083743410、6228483710853318914。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2月25日,杨某元给白某某转账118000元;2013年2月16日,白某某给刘某元转账180000元;2013年8月23日,杨某某给杨某元转账180000元;2013年8月25日,杨某元给徐某某分别转账200000元和78500元。第三组证据,证实,乌海市某有限公司、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乌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乌海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荣;乌海市海荣鑫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荣。2、证人杨某云证言;证实,杨某云与魏某民、刘某元为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合伙注册了某物资有限公司、正誉物资有限公司、吉恒工贸有限公司。正誉物资有限公司和某物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杨某云、魏某民、刘某元。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杨某云用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海荣鑫工贸有限公司给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3、证人刘某元证言;证实,刘某元通过白某某以乌海市某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4、证人魏某民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8月24日,用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杨某云所开,其没有参与过给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事。5、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魏某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某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第四组证据,量刑证据。1、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经拘传到案;被告人杨某元、白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记账凭证;证实,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0日交税金921707.06元。3、蒙西化工自查报告、税收缴书;证实,2014年4月18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921707.06元;2016年12月29日,缴纳罚款464404.97元,缴纳滞纳金139478.72元。4、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扣押10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发还2000元。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乌海市正誉物资公司、乌海市海荣鑫工贸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接受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元作为工作人员,具体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属于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白某某介绍其他人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应当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承担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元、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所涉税款已全部补缴完毕,均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缴纳行政处罚的464404.97元罚款,本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白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被告单位及辩护人提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正誉物资公司、乌海市海荣鑫工贸有公司、乌海市德东物资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上述三公司虚开给其公司的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元及辩护人提出,2013年1月29日从乌海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开具2份发票不是杨某元所开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元虽然没有直接联系开票和取票,但其认可杨某某联系开票后其向开票人打款的事实,所以能证明杨某元参与该起事实,该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元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元直接让他人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开票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系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整个虚开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因此不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各辩护人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罚金已缴纳464404.97元,剩余35595.03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白某某违法所得八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阿日古娜审 判 员 李 海 燕人民陪审员 牛 建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明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书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