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9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国青、李连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青,李连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青(曾用名张黄恩)。200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鸡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因盗窃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连国。2016年5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青、李连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卢军甫、被告人张国青、李连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张国青、李连国采用用工具撬开车锁的方式,先后在巨鹿县城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1、2017年5月23日上午张国青和李连国在巨鹿县医院小区3号楼东楼头楼道口,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白色新小布丁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482元。2、2017年5月23日上午张国青和李连国在巨鹿县育英学前班门前,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651元。3、2017年5月23日下午17点30分许,张国青和李连国在巨鹿县建设北街蓝天幼儿园房后处,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629元。案发后,2017年5月23日、7月24日张国青、李连国分别被抓获。张国青家属赔偿彭某经济损失,取得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青、李连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李某1、彭某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张国青、李连国的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彭某出具的谅解书、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张国青辨认出同案犯李连国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和对部分监控截取画面辨认情况的照片、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被告人录像、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录像、被告人张国青辨认同案犯李连国录像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青、李连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6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青、李连国二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青、李连国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青的家属赔偿彭某经济损失,取得彭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张国青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连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国青、李连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吕某、李某1退赔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崔会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贠彦强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