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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0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成都悟华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悟华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成都叁人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0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悟华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满远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德通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智慧,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成都叁人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葛仙山镇张泉村*组。法定代表人:宋波,执行董事。上诉人成都悟华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华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学院)、一审第三人成都叁人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叁人行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悟华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接受原审第三人委托经营管理农耕体验式素质教育是合法有效的经营行为,并不因为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生、独立核算而改变其委托行为的性质;2、无论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作开展还是受其委托开展农耕体验式素质教育活动,均无需经被上诉人同意且不构成对其侵权。被上诉人农业科技学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原审第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并无招生一项,也无权委托上诉人开展教育教学工作;2、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其实质并非是委托从事经营管理的行为;3、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占用被上诉人的园区,无合法依据。一审第三人成都叁人行公司未答辩。农业科技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悟华道公司搬离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现代农业科技园区并将侵占的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悟华道公司向农业科技学院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农业科技学院与彭州市××张泉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取得位于张泉村××社、××224亩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土地流转后,农业科技学院在该土地上开办了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现代农业科技园区。2014年12月2日,农业科技学院与成都叁人行公司签订了《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现代农业科技园区大学生创业孵化及实训基地共建协议》,约定双方在现代农业科技园内共建大学生创业孵化及实训基地,在基地内开展学生实训工作、特色生态农产品开发、现代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示范推广、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现代农业技术服务。由成都叁人行公司在园区内建设相应的配套设施,投入相应的农业生产设备、物资进行自主经营,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农业科技学院有权在基地内开展实训、科研工作,成都叁人行公司无偿接收农业科技学院的师生到基地参与生产性实训。双方同时约定,成都叁人行公司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及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商业活动,未经农业科技学院允许不得将基地进行抵押、转租、转借。2016年4月1日,成都叁人行公司与悟华道公司签订了《体验式教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体验式教育,悟华道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正式入驻现代农业科技园区,学生和教职工在园区内开展素质教育课程,由成都叁人行公司提供现有设施、设备供悟华道公司使用。悟华道公司前期投资30—50万元对宿舍、食堂等进行改建、装修和改善。体验式教育项目正式启动后,双方再进行利润比例的划分。2016年10月18日,农业科技学院向悟华道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悟华道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搬离现代农业科技园区。悟华道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与成都叁人行公司另行签订了《农耕体验式素质教育设施收购及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悟华道公司在园区内进行的建设、装修和投入的设施、设备由成都叁人行公司收购,由成都叁人行公司向悟华道公司支付投入的款项;收购后,由成都叁人行公司继续开办农耕体验式素质教育培训,并委托悟华道公司担任园区内的农耕体验式素质教育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及教育教学,以悟华道公司的名义招生,教育教学活动的收入由悟华道公司自收自支,独立核算。成都叁人行公司不享有农耕体验式教育产生的利润,也不承担亏损。《农耕体验式素质教育设施收购及委托管理协议书》签订后,悟华道公司继续在农业科技园区内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另查明,成都叁人行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态农业观光旅游资源开发;农业技术开发、服务;农作物、花卉、苗木种植、销售;农产品收购、加工、销售;家禽、家畜养殖、销售。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现场照片、律师函、签收单、《土地流转协议》,悟华道公司举出的《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现代农业科技园区大学生创业孵化及实训基地共建协议》、《体验式教育合作框架协议》、《农耕体验式素质教育设施收购及委托管理协议书》,以及农业科技学院、悟华道公司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悟华道公司入驻农业科技学院开办的位于彭州市××张泉村的现代农业科技园区,使用园区内的房屋、设施,在园区内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属实。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悟华道公司在该园区使用房屋、设施,开展教育活动是否有合法根据。根据农业科技学院与成都叁人行公司签订的《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现代农业科技园区大学生创业孵化及实训基地共建协议》,成都叁人行公司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及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商业活动,未经农业科技学院允许,也不得将基地进行抵押、转租、转借。成都叁人行公司除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外,本身没有对外招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资质,只是根据共建协议的约定接收农业科技学院的师生到基地参与生产性实训,其没有权利委托悟华道公司对外招生开展教育教学工作。悟华道公司与成都叁人行公司签订的《农耕体验式素质教育设施收购及委托管理协议书》虽约定成都叁人行公司委托悟华道公司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及教育教学活动,但同时又约定悟华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生,并对教育教学活动的收入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其实质并非是委托从事经营管理的行为。该农业科技园区是农业科技学院开办的,悟华道公司在园区内使用房屋、设施、设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经过农业科技学院的同意。悟华道公司未经农业科技学院允许,占用了农业科技学院的园区,并在园区内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其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侵犯了农业科技学院对园区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农业科技学院有权要求悟华道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对农业科技学院要求悟华道公司搬离园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悟华道公司辩称其对园区的使用系受成都叁人行公司委托进行合法管理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农业科技学院要求悟华道公司恢复侵占房屋的原状的请求。悟华道公司使用园区房屋虽属实,但农业科技学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悟华道公司确已改变了房屋的原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农业科技学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农业科技学院要求悟华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农业科技学院主张按流转合同中约定的每亩每年1000元流转费以及悟华道公司的占用面积、半年占用时间计算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农业科技学院未能举证证明悟华道公司占用园区的实际面积,一审庭审中,悟华道公司自述占用面积为4亩。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悟华道公司应向农业科技学院支付损失2000元。农业科技学院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农业科技学院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悟华道公司侵权行为给农业科技学院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对农业科技学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农业科技学院主张的公证费,系农业科技学院对悟华道公司使用农业科技学院名称的行为进行公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悟华道公司占用园区产生的损失,故对农业科技学院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悟华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彭州市××张泉村的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现代农业科技园;二、悟华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业科技学院赔偿损失2000元;三、驳回农业科技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悟华道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业科技学院系诉争的“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现代农业科技园大学生自主创业孵化园”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12月其与本案原审第三人成都叁人行公司签订基地共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该基地。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第9点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农业科技学院)允许,不得将基地进行抵押、转租、转借”。2016年4月,原审第三人成都叁人行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农业科技学院允许和同意,与上诉人悟华道公司签订《体验式教育合作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其实质是原审第三人成都叁人行公司将本属于被上诉人农业科技学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提供给上诉人悟华道公司租赁和使用,并作为合作项目进行利润分成和分配。其后在上诉人农业科技学院提出异议和发出律师函件后,原审第三人成都叁人行公司与上诉人又补充签订了《农耕体验式素质教育设施收购及委托管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二点、第三点、第五点、第七点其条款实质仍是将该基地租赁和借用给上诉人使用。原审第三人成都叁人行公司并非是该基地权属人,其未经被上诉人农业科技学院允许擅自将该基地转租和转借给上诉人悟华道公司,该公司使用并对外招生。其行为既违背双方签订的基地共建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侵犯了农业科技学院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悟华道公司搬离该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现代农业科技园并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成都悟华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华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