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淑平诉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平,李强,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3493号原告丁淑平,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强,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沂水县玉功轴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沂水县。被告李娜,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沂水县玉功轴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沂水县。原告丁淑平诉被告李强、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李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平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被告李强由被告李娜提供担保向我借款10万元,并为我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此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现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未答辩。被告李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因企业经营急需资金由被告李娜作担保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丁淑平借现金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为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强给原告丁淑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2016年10月29日以前的利息付清,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后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李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要求被告李娜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强由被告李娜作担保向原告丁淑平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强对该债务应予偿还,原告诉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李强对原告诉求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娜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被告李强、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淑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李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英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