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6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先志与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志,刘劲平,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6591号原告:马先志,女,193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劲平,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负责人:易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年,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悦,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马先志与被告刘劲平、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劲平、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先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2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27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按6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劲平、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劲平、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9时18分许,被告刘劲平驾驶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B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出东明路1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刘劲平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5月27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另沪BBXX**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劲平未到庭答辩。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其余费用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6年12月28日9时18分许,被告刘劲平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B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出东明路1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刘劲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花费医疗费48,259.32元(含住院伙食费372.80元),住院治疗12.5天,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4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3,000元。另查明,沪BBXX**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又查明,2017年5月27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先志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马先志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50日、营养150日。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刘劲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劲平、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在无法查明被告刘劲平与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情况下,考虑需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故确认由被告刘劲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互相之间存在的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定残之日已满79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0.2),现其主张按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57,692元),计算5年,主张57,6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7,886.52元。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提出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以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150天,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认可7,9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及考虑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35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比例,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由被告刘劲平与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全额承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82,24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1,94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46,086.52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承担27,651.91元。上述合计109,893.91元;余款3,000元由被告刘劲平承担,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先志109,893.91元;二、被告刘劲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马先志3,000元;三、被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劲平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计1,449元,由原告马先志负担170元,被告刘劲平、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6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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