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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执14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李伟公证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14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伟,男,汉族,1976年2月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伟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7)新乌证内字第14139号执行证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各项费用合计312640.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3月20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3月20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因被执行人已还清申请执行人贷款所欠月供并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今后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申请执行人同意并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7)新乌证内字第14139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梧审判员 徐全林审判员 瓮立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游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