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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志广与周风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广,周风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755号原告:张志广,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周风魁,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张志广与被告周风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风魁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风魁向原告张志广偿还借款1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10000元,15天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但是被告以手头没钱等理由拒绝还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风魁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3日周风魁向张志广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还。被告周风魁于2016年3月3日,在某与某交叉口南边海洋不动产店铺内,借给被告周风魁现金10000元,周风魁向张志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志广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还款日2016.3.18日之前还款。周风魁2016.3.3日”。后经催要无果,故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中,被告周风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风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风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