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曾现斌、张仲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现斌,张仲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现斌,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财荣,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志,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现斌与被上诉人张仲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现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财荣,被上诉人张仲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仲志与被告曾现斌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据,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款系刘雄飞借款利息收入提给原告“好处费”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款给刘荣江的10000元不能认定归还给了原告,被告可与刘荣江另行解决。被告认为另外又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的主张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仲志借款3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现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曾现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借据还是欠据。二、原审仅凭借据(欠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借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驳回。被上诉人张仲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下列证据:1、短信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还过一万元给被上诉人家人,还过两万元现金,有证人作证。2、申请证人易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已经将借款还清。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仲志与曾现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是曾现斌向其出具的借据,张仲志持有该借据并主张权利,曾现斌上诉称其已经将清偿借款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曾现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