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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庄河市兰店乡鲍码村民委员会与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兰店乡鲍码村民委员会,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788号原告:庄河市兰店乡鲍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杰荣,男,系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庄河市兰店乡鲍码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2016年利息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实为借款的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期为五年,合作期满后,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每年约定人民币1.8万元,被告给付到2015年止,2016年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6日,经过民主议定,兰店乡鲍码二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投资二十万元到乙方,投资期限为五年;乙方自收到甲方投资款之日起,年付利润一万八千元正,付款日为每年农历腊月十日。2005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企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05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上款系收鲍码二队支票(正式收据提前开),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称合作期满后,被告以借款形式定期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每年利息为1.8万元,给付至2015年。2016年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投资协议书,实为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收据为证,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协议约定年利润为1.8万元,现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2016年利息1.8万元,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河市兰店乡鲍码村民委员会借款20万元,并给付2016年利息1.8万元,共计21.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庄河市万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