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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更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文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207号罪犯马文军,男,1990年出生,回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文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2015)昌中刑执字第505号刑事裁定,对马文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马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文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7月、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9月、2016年1月、4月、7月、10月、2017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5年下半年、2016年全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2015年12月4日、2016年8月19日罪犯马文军向昌吉市人民法院分别缴纳罚金5000元、15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考察罪犯马文军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到罪犯马文军作为毒品犯罪罪犯,社会危险性较大,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已全部缴纳罚金20000元的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文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东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