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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冉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1078号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3578XY。法定代表人:刘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真,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丁某某,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冉某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丁某某、冉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冉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为15270.77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冉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某某于2014年6月4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玫瑰支行签订了金额为35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冉某某、张某某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4日支付给借款人35000元借款,并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0.5000‰,逾期贷款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收取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丁某某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冉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丁某某、冉某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丁某某、冉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玫瑰信用社申请贷款35000元用于偿还原借款。2014年6月4日,贷款人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玫瑰信用社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玫瑰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2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有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该社与保证人即被告冉某某、张某某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玫瑰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2000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4日,被告丁某某在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玫瑰信用社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000‰,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至今均���归还。原告遂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来院。另查明,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玫瑰信用社系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6年5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6】164号批复,同意原告平阴农商行开业,该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告的前身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阴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玫瑰信用社分别与被告丁某某、冉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丁某某向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玫瑰信用社借款35000元至今未能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冉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要求被告冉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某某、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11日利息为15270.77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00‰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冉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7元,由被告丁某某、冉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陈明庆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