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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字第6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梁宝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梁宝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字第6677号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理道100增1号。法定代表人:路长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韡,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宝胜,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宝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静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宝胜承租的天津市红桥区彰武楼43门509号房屋系原告产权,并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长时间拖欠租金,原告曾多次派人上门催缴,均被被告拒绝,至今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交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所欠房租2093元及滞纳金125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宝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红桥区彰武楼43门509号房屋系天津市公有住房,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涉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被告梁宝胜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涉诉房屋计租面积为35.24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拖欠房租,共计2093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承租房屋向上供水不畅而不交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涉诉公产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享有收取涉诉房屋租金的权利。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被告一直租用涉诉房屋。被告系该涉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房屋租金。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宝胜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拖欠的房屋租赁费209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宝胜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