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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单升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升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升南,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黄梅县。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4月1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梅祥,湖北镜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87917。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升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升南及其辩护人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8时45分,被告人单升南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载於江红、王某2沿新开镇陆埒村一组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开镇陆埒村路口右转至沿江一级公路,遇单某1驾驶号牌鄂J×××××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车某单某1、王某1、江木香、单某2)经沿江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鄂J×××××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向左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杨某驾驶的号牌鄂J×××××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鄂J×××××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单某1、乘车人王某1当场死亡,乘坐人江木香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乘车人单某2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於江红、王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单某2系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单某1系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江木香、王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单升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某1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江木香、单某2、於江红、王某2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升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单升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单某1驾驶的摩托车撞自己的摩托车,不是发生碰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系初犯且患有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8时45分,被告人单升南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载妻子於江红、婶娘王某2沿江北一级公路行驶,准备去新开镇四房墩村看戏,行驶至陆埒村路口,右转弯进入陆埒通村公路,发现行驶方向错了,就掉头加速行驶上了一级公路,行至新开镇陆埒村路口右转至沿江一级公路,遇单某1驾驶号牌鄂J×××××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车某王某1、江木香、单某2)经沿江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鄂J×××××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向左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杨某驾驶的号牌鄂J×××××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鄂J×××××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单某1、乘车人王某1当场死亡,乘车人江木香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乘车人单某2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於江红、王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单某2系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单某1系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江木香、王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单升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某1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江木香、单某2、於江红、王某2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单升南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鄂J×××××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单位武穴宏森公司先行支付了抢救费、丧葬费等共计50余万元。2017年4月16日,被害人王某1之子单新兵领取了丧葬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收条。证实武穴宏森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以及单新兵领取5万元丧葬费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鄂J×××××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某、被害人单某1持有有效驾驶证件,被告人单升南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梅公(新开)刑罚决字(2017)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单升南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梅某1、梅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2日上午八点钟左右,梅某2驾驶车辆沿一级公路蔡山往小池方向行驶至新开镇陆埒村地段时,后面一辆大货车从其车侧超车,大约两三分钟后,发现对向车道一辆二轮摩托车摇摇晃晃压过双黄线朝着他行驶的车道前方过来,与行驶的大客车相撞,大客车将那辆摩托车推了很远才停下来,他下车后发现道路中间躺着三个人,对向车道上好像还坐着一两个人,客车底部还有一个人,见此情况,他和同车的梅某1拨打了报警电话。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4月12日八点五十分左右,他驾驶鄂J×××××大型普通客车,由武穴沿小池方向沿沿江一级公路行驶至陆埒路段,对向车道内一辆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向他行驶的车道,他立即踩刹车但避让不及,大客车把摩托车推行了30多米,经下车查看,看到有三个人躺在大客车后方看起来伤势很严重,还有一个年轻人倒在中巴车前保险杠下,他就叫大客车内的乘客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3、证人於江红、王某2的证言,证实4月12日,她们乘坐被告人单升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陆埒路段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了一下,他们三人倒地,爬起来后发现对向车道上躺着三个人,路边停着一辆大巴车,底部还有一辆摩托车,后来听人说,两辆摩托车相撞后,对方摩托车被大巴车推行,路人报警后,救护车赶来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他在陆家埒村路口检查清明禁塑情况,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紧接着听见摩托车发动机响声,当时梅某1在拨打报警电话,他看到一辆大巴车停在西边马路上,车尾部路中间躺着三个人,车头底下还有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后来他就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组织群众抢救伤者。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肇事客车属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所有,事发当天由杨某驾驶,自武穴客运站出发到九江汽车站,在新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人单升南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於江红、婶娘王某2准备去新开四房墩看戏,行驶至陆埒村路口,右转弯进入陆埒通村公路,发现行驶方向错了,就掉头加速行驶上了一级公路,大概走了五六米远的距离,一辆摩托车与他的摩托车左侧相撞,在倒地时,又听到“砰”的一声响,他从地上爬起来,发现对向车道躺着三个人,路边停着一辆大客车,才知道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使这辆摩托车滑向对向车道被客车推行,后来听说摩托车上四个人都死了。四、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死者的死亡原因分析、车辆行驶速度、接触痕迹鉴定、对事故当事人的酒精含量检验情况,以及事故各方责任承担情况;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勘验情况。六、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光盘2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升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升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抢救伤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但同时,因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行为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单升南的自首,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适当从严考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单升南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刑罚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梅公交认字【2017】第B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对被害人单某1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作出了认定,由被害人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单升南患有疾病,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单升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升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单升南的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王 滨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