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贵云与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贵云,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贵云,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杭锦后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焦树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光,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义,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上诉人吴贵云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酒业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贵云,被上诉人河套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光、刘元,原审被告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贵云上诉人称,上诉人吴贵云自1993年10月就在被上诉人河套酒业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被指派驻通辽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但从2013年11月25日,停发工资及生活费,停缴社会保险费,亦未安排工作。被上诉人河套酒业公司又以原审被告销售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吴贵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等规定的相悖,严重侵犯上诉人吴贵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河套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套酒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吴贵云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销售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吴贵云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河套酒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生活费共计24991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对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吴贵云系原告河套酒业公司的子公司销售公司职工,从1993年10月开始在公司工作。吴贵云与河套酒业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并明确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法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吴贵云未在河套酒业公司工作,一直在销售公司工作。被告吴贵云月工资为3500元。销售公司因调整营销模式等原因,从2013年11月25日起停止安排被告吴贵云工作,停发被告吴贵云工资,也未发放生活费。被告吴贵云于2015年10月22日向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吴贵云与河套酒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750元;3、补发2014年1月至今生活费34500元;4、补交2014年、2015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015年11月23日,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字[2015]24号裁决:1、河套酒业公司支付吴贵云工资及生活费24991元;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3、河套酒业公司支付吴贵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750元。原告河套酒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河套酒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吴贵云工资及生活费共计24991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8750元。被告吴贵云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答辩要求原告河套酒业公司按仲裁裁决承担义务。诉讼中,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另查明,原告河套酒业公司提供一份由被告吴贵云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吴贵云系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对该证据被告吴贵云认可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其内容,认为该协议系在销售公司要求下签署的空白协议,内容并非本人书写,且该协议加盖的公章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劳动合同当事人原告河套酒业公司,应为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贵云与河套酒业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原告河套酒业公司无需承担用工的法律责任。被告吴贵云与销售公司形成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销售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法院不得受理。被告吴贵云与销售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人事仲裁,法院无权受理。被告吴贵云可以向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选择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吴贵云工资及生活费24991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8750元。二、被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贵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吴贵云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和被上诉人河套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销售公司的陈述意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贵云与被上诉人河套酒业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吴贵云与原审被告销售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吴贵云申请的工资、生活费、补偿金等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如何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贵云与被上诉人河套酒业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河套酒业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销售公司与上诉人吴贵云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上诉人吴贵云也是与原审被告销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销售公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法院不得直接受理。上诉人吴贵云与销售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表述欠妥,应该准确表述为“被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贵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贵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边晓飞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爱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