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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伟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伟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667号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第26层H+I+K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50361302T。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NAGAHARAAKIHIR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佳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665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以短期拆借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期限为9个月,月贷款利率为1.23%,每月还款日为25日。被告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43143元(其中偿还本金33403元),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截止至2017年4月6日被告逾期224天,尚欠贷款本金6659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借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从贷款中支付贷款手续费;3、委托划款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从其指定账户中扣款;4、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款项发放至被告账户;5、客户贷款记录报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本金金额及逾期天数;6、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已还款项的金额;7、贷款资料明细,证明被告逾期信息及还款明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0405021002303-01的《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短期拆借。贷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23%。利息从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同意就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2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2、延迟还款手续费:如被告申请延迟还款,则应按申请延迟的时间和本合同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643%的手续费,若被告在贷款起始日或之前申请延迟还款,被告同意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扣除该费用;若被告申请在贷款发放后的第若干期延迟还款,延迟还款手续费将由被告在申请时一次性以现金支付。3、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7%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700元,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同意原告将贷款在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划入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4的账户中,实际发放金额以合同所附借据为准。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9期。还款日为每月与原告放款日之相对应的日期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原告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被告同意按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根据上述公式,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13041元。被告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行政管理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4)、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2016年4月25日,被告签署《借据》,授权原告从贷款金额100000元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2000元后,余额98000元转账到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4账户中。2016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将98000元本金汇入上述被告账户中。贷款偿还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庭审时,被告已偿还本金33403元及部分利息、管理费,尚欠贷款本金6659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除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均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贷款合同》及《借据》中虽然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2000元,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专业贷款公司,其本身并不单独向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等服务,上述费用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利益,具有利息的性质,故本院认定“贷款手续费”实际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张伟佳出借本金为9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59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459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天津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张伟佳负担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范 懿人民陪审员 毕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