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桂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刑初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惠,女,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丹寨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桂惠在自己居住的丹寨县龙泉镇汞矿小区院坝内向吸毒人员桂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被丹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在桂某的裤兜内查获其刚刚跟李桂惠购买的两个疑似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18克。经将2个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全部送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海洛因定性检验,检验结果为:所送检的2个零包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李桂惠用苹果手机与桂某确认毒品交易情况和交易地点;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违法所得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传讯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抓获视频及称量结果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惠明知海洛因为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桂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持有的人民币200元系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用苹果手机与桂某确认毒品交易情况和交易地点,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李桂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桂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0.18克、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塑料封口袋5个、电子秤1台、注射器5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腾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