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郭训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郭训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蒋攀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明章,男。被告:郭训杏,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郭训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4,958.96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利息、滞纳金计2,605.23元,及以4,958.9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郭训杏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该卡自2013年12月30日起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9月20日,该卡共透支4,958.96元,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计2,605.23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郭训杏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郭训杏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章程、账户详细信息、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信用卡即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支付工具。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郭训杏持系争信用卡透支后,未按信用卡章程等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透支款、偿付利息、滞纳金等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训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信用卡透支款4,958.96元;二、被告郭训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滞纳金计2,605.23元,及以4,958.9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郭训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欢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