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7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德林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242号原告:冯德林,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68号。主要负责人:ShaneJohnBourk(布盛年),区域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潮景花园1-3层楼。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原告冯德林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新开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林、被告沃尔玛新开路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退货款6.18元,共计100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退货款6.18元为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沃尔玛新开路分店购买了蛋糕点心,单价6.18元,后发现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保质期90天,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放在正常食品中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沃尔玛新开路分店辩称,原告购买完商品后没有找过被告服务台直接起诉,该商品诸多商家均有销售,原告不能证明所购买的食品是被告出售的;原告是职业购买过期商品的消费者,在被告处多次购买过期商品,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故被告同意退货但不同意赔偿。沃尔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沃尔玛新开路分店购买散装食品“蛋糕点心”共6小包,花费6.18元,其中有1包“蒸蛋糕”的包装袋上注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保质期90天。被告沃尔玛新开路分店系被告沃尔玛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被告沃尔玛新开路分店虽否认商品与购货凭证之间的对应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货凭证,可以证实本案涉诉商品为被告沃尔玛新开路分店售出。现被告沃尔玛新开路分店销售已经过期的食品,应当被认定为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请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关于被告沃尔玛新开路分店抗辩所称的原告曾多次购买过期食品,系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因此不应给付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原告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并未将商品再次销售经营,被告沃尔玛新开路分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商品系为了生产经营,故其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尔玛新开路分店系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沃尔玛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冯德林将购买的“蒸蛋糕”1包退回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冯德林退回上述产品的同时退还原告冯德林货款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德林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欢 关注公众号“”